劳动者隐瞒真实工作经历、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8
【裁判要旨】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磨合期,衡量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需要平衡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合法就业权之间的法益。因此,对用人单位的审核要求不宜过苛,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为之。和通常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相比,《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更大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时,用人单位需要对其主张的“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某在职位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是一种工作状态稳定、从事岗位专一的职业经历,但其劳动手册及相应生效裁判文书则反映出张某工作更换频繁,工作状态很不稳定,这明显与其填写的工作经历有很大出入,张某披露的工作经历并不真实、完整。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协议及教育信息咨询公司的《员工手册》,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教育信息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案情概要】
张某2018年7月11日参加了上海某教育咨询公司面试,填写了职位申请表。7月23日入职,从事英文使用者经验保护工程师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了为期3年、试用期为6个月的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协议各一份,试用期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有权随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将原告退回派遣或外包公司,且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试用期录用条件为:1、……;2、……;3、原告所提交、填写的材料,均真实、完整、有效。当月30日教育咨询公司书面形式以张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教育咨询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19
同的赔偿金9,000元。仲裁委裁决未支持张某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区法院。
庭审还查明:1、张某提交给教育咨询公司的职位申请表中填写的其工作经历为“2011年至2013年在翻译公司担任英文翻译、2013年至今在中外合资公司担任英文翻译、培训师”。但是张某的劳动手册记载其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先后在上海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某进修学校、上海某文具用品经营部、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处工作;2014年1月至同年4月为自由职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为灵活就业。再根据最高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记载,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就职于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分析师,2016年就职于上海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教育咨询公司的《员工手册》第2.1.2条规定,员工必须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则将承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产生包括但不限于无补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等不利后果。
区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教育信息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又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