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2年毕业入职某证劵公司工作。入职时,周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申请占用公司2012年度应届毕业生落户指标1个,办理户口进京手续,本人知晓公司每年为应届毕业生解决北京户口的名额稀缺,此名额仅提供给承诺长期在公司服务的员工使用。经慎重考虑,承诺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自愿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该损失双方核定为10万元,此金额按本人实际履行的承诺服务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递减。”
2012年底,周某落户北京。2014年6月,周某提出辞职。某证券公司向周某发出关于支付离职赔偿金的通知,要求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前,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赔偿金6万元,如未及时赔偿损失,将影响离职手续等相关手续的办理。2014年6月27日,周某向某证券公司支付6万元赔偿金,某证券公司为周某出具了离职证明。随后,周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证券公司返还离职赔偿金6万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证券公司无须返回周某离职赔偿金6万元。
案例评析
周某入职某证券公司时承诺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愿意赔偿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等内容。某证券公司对此认可,并依承诺履行。该承诺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引发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本市户口,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某明知进京户口指标系重要的稀缺资源,并认可在服务期届满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提出辞职,会给某证券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故周某在承诺的服务期限届满前离职,应当按照承诺向某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某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供员工离职损益分析,证明周某因不满服务期向公司提出辞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周某在离职时,已经履行承诺义务支付6万元给某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周某在某证券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要求某证券公司返还6万元离职赔偿金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