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吴在上海打工从事地板铺装工作,工作中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受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近20余万元。由于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小吴诉至法院。近日,闵行区法院就该起身体权纠纷案做出判决,驳回了小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小吴与吴某昌系亲戚关系,刘某是福通木业的经营者。2015年11月,刘某联系吴某昌,要求其带人去崇明客户家安装地板,同月20日,刘某派人开车将小吴及吴某昌等人接送至码头坐轮渡至客户家。当日下午,小吴在安装木地板时,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割断,后被送医治疗。嗣后,小吴认为,福通木业与刘某雇佣其安装地板,雇佣关系存在于其与福通木业、刘某之间。经鉴定,小吴的伤情达到了十级伤残,小吴要求刘某、吴某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在内合计18万余元。
对此,刘某认为,小吴与其及福通木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吴某昌则认为,其与小吴系叔侄关系,他未取得税务登记的营业执照,故不具有雇佣的主体资格。小吴在此次施工时使用电动工具,其也劝阻过,但小吴还是坚持使用;同时,吴某昌还认为,这次事故的责任应由福通木业、刘某承担。
【以案说法】
闵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吴为福通木业的客户铺装地板的工作,小吴的劳动报酬是以地板铺装工作的完成、工作成果交付之后才能给付的,且其工具自备。且双方均确认,小吴不是福通木业固定的地板铺装人员,即小吴与福通木业、刘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因此,小吴与福通木业、刘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小吴与福通木业、刘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小吴与吴某昌之间,法院认为小吴和吴某昌共同进行地板的铺装工作,铺装报酬由参加安装人员平均分配,吴某昌作为联系人并不多得报酬,实际安装人员之间形成了即时的松散的合伙关系,该合伙体为福通木业、刘某进行地板铺装,和福通木业、刘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小吴亦认为雇佣关系主要成立于其与福通木业、刘某之间,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吴明昌之间未成立雇佣关系。
据此,法院认为小吴和福通木业、刘某,小吴和吴某昌之间,均不成立雇佣关系,小吴以雇员受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据,要求吴某昌、刘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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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撰写:闵行区法院 孙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