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员工给予补偿,将员工告上法庭。日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劳动争议纠纷,在查明原告未按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而要求员工遵守合同,其诉请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判决驳回H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原告H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地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特别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起,被告在两年内不得在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企业中任职或兼职。竞业限制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不低于其同基本工资的50%的竞业限制补偿。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08年3月5日,高地提交辞职申请,并填写了《员工工作及资料移交表》,H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让高地签订《离职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写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3月5日,并由H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放弃竞业补偿”,并让高地在离职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高地未签,之后由H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名。2009年3月6日,高地离开原告处,进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私自填写要求被告放弃竞业补偿,此项内容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履行抗辩权原则,原告完全可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来抗辩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以及承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责任。另外,原告提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