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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员工手册能否证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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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年前,在本市某三甲医院工作的顾小姐,被某外资医疗中心“借用”;10年后,当该外资医疗中心终止双方“借用”关系后,不满该外资医疗中心如此做法的顾小姐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外资医疗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9万余元,违法解除她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9.09万余元及2008年度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7万余元等。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由该外资医疗中心支付顾小姐2008年度未休假折薪人民币9930.34元;对顾小姐其余之诉均不予支持。

  年龄40出头的顾小姐原在本市某三甲医院工作,1996年5月中旬,顾小姐到该外资医疗中心工作。2008年12月26日,该外资医疗中心向顾小姐发出了《派遣关系终止通知函》,内容为:“顾小姐:您好!因我公司根据新加坡总部的要求,对现有结构及岗位进行有效整合后将取消企业事务经理,经公司研究后决定,将与2009年1月1日起终止与上海**医院关于您的借调关系。我司已正式通知**医院的相关领导及人事部。在此,我司衷心感谢您为我公司的建立和后续的发展所作的贡献。”

  2009年8月31日,顾小姐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70余万元的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折薪等要求。同年10月下旬,劳动仲裁委下发的裁决书,仅裁决由该外资医疗中心支付顾小姐未休年休假折薪9930.34元。

  不服上述裁决的顾小姐,于同年11月上旬起诉到法院称,自己在该外资医疗中心工作10余年,历任医疗中心的政府关系经理、企业事务发展部经理,接受该外资医疗中心所制定的医疗中心《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适用于自己,自己按月从该医疗中心领取薪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自己在该外资医疗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到原三甲医院工作,是因自己人脉关系广泛,且通过自身努力的结果,但自己并未与该三甲医院签订劳动合同。顾小姐要求法院判令认同自己向劳动仲裁委的主张,由该外资医疗中心支付70余万元各类赔偿。

  顾小姐还向法院提供她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自己工资情况;提供百汇医疗集团颁发的长期服务奖状,证明自己在该外资医疗中心的工作年限;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庭上,该外资医疗中心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小姐的劳动关系在某三甲医院,社保金亦由该三甲医院缴纳从未间断。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借用关系后,顾小姐自2009年1月1日起,即回到该三甲医院工作。涉及顾小姐所述2008年年度年休假问题,经核实顾小姐在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曾无故不来上班,医疗中心将她年休假抵充后,顾小姐仍存在缺勤,请求法院驳回顾小姐的诉请。

  该外资医疗中心声称,虽然顾小姐工资单部分出具的单位是医疗中心,但部分是百汇公司,而医疗中心与百汇公司属于同一集团下属公司。根据顾小姐的工资单显示社会保险费也不是医疗中心缴纳,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证明顾小姐是该三甲医院借用人员,强调借用关系与长期服务之间并无冲突。从顾小姐持有的员工手册看,更认为有员工手册,并不代表就有劳动关系。

  审理中,法院查明自1987年12月起,一直由该三甲医院为顾小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08年12月31日,顾小姐离开该外资医疗中心时的前十二个月,顾小姐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635元。

  法院还向涉案的三甲医院调查,该医院工作人员陈述:顾小姐一直属于该三甲医院事业编制的职工,1996年顾小姐和该医院一位老院长一起被派至该外资医疗中心做管理工作,由该外资医疗中心支付工资,而该三甲医院保留顾小姐的社保帐号,并由该三甲医院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费。2009年1月1日,在该外资医疗中心向涉案三甲医院提出要求后,鉴于顾小姐一直是该三甲医院事业编制内职工,遂该医院又将顾小姐接受下来。

  针对这份调查笔录,顾小姐表示三甲医院愿意保留自己的事业编制,与该外资医疗中心没有关系。现在即使在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依然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声称事业编制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障碍。在事业单位内也存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编制、行政拨款的事业编制,两者待遇是大不一样。从1994年至今,中国的企业体制和行政机关体制均发生了变化,事业单位也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情理上看,当初96年自己被派到该外资医疗中心工作,而十多年后自己再回三甲医院,原先的同事收入都逾万元,而自己的收入仅相当刚毕业的大学生。特别是上述调查笔录是医院个别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其他事实予以佐证。而该外资医疗中心则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若仅仅按照顾小姐与该外资医疗中心确认的“顾小姐于1996年进入该外资医疗中心工作,为该医疗中心提供服务,并在该医疗中心领取薪金”这节事实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对于双方是否具有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依据表面的事实看,还应该综合分析双方的诉辩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综合考虑。

  法院以为,首先该外资医疗中心在庭审中一再强调,顾小姐当初来工作,是受某三甲医院派遣或者借调的结果,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却也未能提供反映客观事实的派遣或者借用协议。但是仅以此来轻易否认该外资医疗中心的辩称,显然有违追求真实、客观的法律精神,亦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毕竟如果确实存在借用、派遣的事实,该外资医疗中心未能提供相关的协议,也仅仅说明是在管理上的混乱和瑕疵,应该赋予该外资医疗中心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机会和权利。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一是顾小姐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某三甲医院缴纳;二是2008年12月底,该外资医疗中心曾函至某三甲医院要求终止关于顾小姐的借调事宜,并要求该三甲医院接受顾小姐;三是顾小姐在离开该外资医疗中心后至三甲医院工作。虽然仅凭这节事实尚不足以佐证该外资医疗中心的辩称理由,但从三甲医院工作人员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看,顾小姐一直属于该三甲医院人事编制在编人员,顾小姐至该外资医疗中心为三甲医院所派遣,三甲医院于2009年1月接受顾小姐,也是应了外资医疗中心的要求,顾小姐虽对此表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三甲医院工作员工的陈述,代表的是该三甲医院而非个人向法庭的陈述,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佐证该外资医疗中心的陈述,故对该外资医疗中心的陈述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与顾小姐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顾小姐要求该外资医疗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70余万元之诉,法院不予支持。涉及顾小姐主张的2008年度未带薪年休假的工资问题,以仲裁计算无误的数据,给予确认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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