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原告薛某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通过QQ相识并发展为男女关系。2015年8月底,郭某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向郭某索要分手费100万元,后郭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某30万元。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郭某给付朱某的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分手费30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已赠予的30万元是否进行撤销以及财产返还的主体存在争议,两原告认为郭某给付被告的分手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属于作为一个财产共同体均有权要求返还。被告认为,30万元并非分手费,即使要求返还“分手费”,郭某也不具有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没有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故郭某在与薛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朱某的3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与朱某之间给付30万元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郭某作为配偶者赠与第三者财务,现反悔主张返还,应不予支持,但薛某珍作为合法婚姻配后一方以赠与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朱某应返还薛某珍30万元。
【法官说法】
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者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夫妻一方的赠与行为因违反了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后,所赠与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对赠与财产的返还主体往往存在争议。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是夫或者妻一方未合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的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而被损害财产权益的一方才具有要求被赠与方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而赠与一方因反悔要求返还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保护主体,故而赠与一方不应当作为财产返还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