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江某1系江某2母亲,江某1与纪某3系夫妻,纪某3系纪某2父亲。纪某1、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系兄弟姐妹。纪某1与王某1系夫妻,王某2系二人之子。纪某4与徐某1系夫妻,徐某2系二人之子,徐某3系徐某2女儿。纪某5与赵某1系夫妻,赵2、王3系二人的儿子、儿媳,赵某3系赵2、王3的女儿。纪某6与宋某1系夫妻,宋某2系二人之子。
本市H区M路N弄Y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纪某3母亲张某,现承租人为纪某2。2019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内有户籍人口十九人,即原告五人、被告十四人。系争房屋由江某1、纪某3、纪某2、纪某4、徐某1、纪某6、宋某1、宋某2实际使用。2019年9月,纪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3.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7,404,135.68元;装潢补偿为48,9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促签促搬奖734,62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1,469.25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97,95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469,25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359,70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3,508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26,290.33元,户口迁移奖1万元。1979年11月,案外人纪某7调配了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调查情况及讨论意见栏载明,纪姓虽有三间房间,但已有三对夫妻(其子在外地工作)。次女纪某5已满30岁,预备结婚,住房较难分隔,为此拟将二层亭子增配次女解决居住问题。1989年3月,江某1调配了上海市乳山一村某号某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江某2,调配原因为婚后房屋分配。1995年6月,江某1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1992年8月,纪某6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海农场签订《上海市东海农场优惠出售职工住房协议书》,购买东海农场地区三村某号某室。基价按120元/平方米×43.25平方米建筑面积=5186元。一次性购房款为3,700元。1996年5月,赵某1调配了本市长阳路某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赵2,调配原因为该名同志属厂级干部,经上级领导同意套配使用,原房单位保留使用。2000年4月,赵某1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有“纪某5、赵2”签名。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江某1、纪某5、赵某1、纪某6、宋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王某2、王3、赵某3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江某2、纪某1、徐某2、赵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徐某3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因江某2、纪某1、徐某2、赵2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纪某2、纪某3、纪某4、徐某1、宋某2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判决:江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90万元;纪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10万元;纪某2、纪某3、纪某4、徐某1、宋某2、徐某2、赵2分得征收补偿款8,584,653.33元;对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纪某1、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