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共4人:张甲于1991年3月15日由上钢五村迁入,张乙、吴某分别于1993年4月21日、1997年10月16日由浙江省迁入,张丙于2005年11月2日报出生。
2016年2月25日,张甲、吴某作为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张XX代理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征收协议(协议书上张甲的签名非张甲所签),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XXX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共1,069,427.7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璜补贴7,93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84,755.68元,上述款项总计2,062,114.4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购价格合计为1,592,904.50元的房屋2套:本市松江区XXX室及松江区XXX室。审理中,吴某称除两套安置房价款外,其实际领取831,336.92元。
法院查明,张甲未曾居住涉案房屋。上世纪九十年代,张乙、吴某居住该房,张丙出生后亦居住在内,直至该房被征收。
又查明,1982年9月,张某、张某丈夫陶某1、两个儿子陶某2、陶某3获配上钢五村房屋(2间,面积26平方米),调配原因记载:“张甲系困难户,于1978年12月已在房管所登记,其二个儿子是双胞胎,目前均已十几岁,房间小,读书、起居均产生极大的不便,经群众讨论决定同意该户去浦东,并将其原住房(淮海中路XXX公房,1间,8.5平方米)增配一困难户。”
2000年5月31日,张甲丈夫与浦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钢五村房屋产权,该房建筑面积50.23平方米。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涉案房屋承租人张XX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张甲、吴某、张乙、张丙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吴某、张乙、张丙在该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故应为同住人。张甲虽曾受配上钢五村房屋,但该房居住面积不足人均7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且因涉案房屋面积仅10.3平方米,亦属于居住困难,故张甲亦应为同住人。考虑到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上钢五村房屋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张甲应得征收利益:张某要求分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应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甲要求确认本市松江区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征收补偿安置款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