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黄浦区公房,2020年9月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为孙某才一家四口,即孙某才(1993年迁入)及其妻季某、儿子孙某恒、女儿孙某恬(三人均于2005年迁入),承租人为孙某才。
2000年,孙某堂(甲方)与孙某才(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与乙方原属兄弟二人,因母亲在世曾留言于我们兄弟二人,即XX路XX号四楼的户主使用权归我们二人。现经过甲方与乙方商量后决定:1、目前未拆(房屋拆前)归乙方权利使用;2、母亲去世即日起房费归甲方、乙方共同承担;3、待房屋需拆时(XX路XX号XX楼),应由甲方、乙方共同承担权力与义务。双方合意以此协议为准。”落款处由孙某堂与孙某才签字。
2011年,孙某堂(甲方)与孙某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除先前《协议书》内容外,另增加如下内容:“因原协议已订十一年,因房屋未拆,由于双方年龄大了,经双方商量后为了不让双方后代带来不便,需重新修订协议。具体补充内容如下:原则上仍按原协议执行,但在甲方与乙方需要更改一下,即:甲方:孙某堂及家属子女;乙方:孙某才及家属子女。以上协议双方同意执行。”落款处仅由孙某堂与孙某才签字。
2020年11月,孙某才与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280余万元(含一套安置房160余万元)。2021年2月,余款由孙某才领取。孙某堂要求孙某才支付14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孙某才认为应当扣除妻子儿女的份额,愿意给付50万元,孙某堂不允,遂涉诉。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首先,原告孙某堂与被告孙某才均确认该《协议书》系本人所签,2000年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仅被告孙某才一人,其自愿将涉案房屋使用权及日后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孙某堂进行约定,并无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季某、孙某恒、孙某恬三人户籍均于《协议书》签订之后迁入,应受该协议内容约束。
其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据《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签订该协议背景系因孙某堂与孙某才原属兄弟,二人母亲吴某在世时曾留言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其二人所有。在此基础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使用权及征收时的利益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初衷及内容约定,确认协议第三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涉案房屋日后征收补偿利益归孙某堂、孙某才所有。
最后,2011年《补充协议书》具体约定内容与之前协议一致,双方仅在协议主体上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各自配偶与子女,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甲方:孙某堂及家属子女系指孙某堂、桑某、孙某莹;乙方:孙某才及家属子女系指孙某才、季某、孙某恒、孙某恬。现原告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张涉案房屋一半的征收利益,符合协议约定。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请,且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孙某才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某才一方认为:首先,不论协议是否有效,两份协议上都仅有孙某才一人签名,仅涉及到上诉人孙某才、被上诉人孙某堂两人。其他上诉人尤其是孙某恒、孙某恬,对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原审法院剥夺了二人获得征收利益的权利,却要二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原审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上诉人季某、孙某恒、孙某恬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孙某才签字,事后更未追认,故三人并非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将三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是程序要求,故三人不应承担实体义务。如果认为三人有实体权利义务,且不说案由应是共有纠纷,此举至少表示法院认可三人享有获得征收补偿款的资格,那么补充协议书上没有他们的签名,则协议无效;如果认为《补充协议书》仅上诉人孙某才一人签名即生效,且效力可及于其他上诉人,则应审查同住人资格,原告仅能分得孙某才份额的一半。然而一审法院既认为孙某才签订的协议效力可及于其他上诉人,又认为其他上诉人无权获得征收利益,还让三位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实属自相矛盾。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孙某才一方提供了一审谈话录音,证明双方确认孙某堂妻子女儿、孙某才妻子儿女为协议当事人,系应法官助理要求,且法官助理多次强调仅是为了程序合法。经过法院调解,最终被上诉人孙某堂一方同意将金额减为130万元,由上诉人孙某才一方分六期于八个月内支付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