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薛某。薛某去世后,经继承公证,房屋产权为原告薛1与被告薛2共同所有,产权登记在薛1、薛2名下。
薛1、薛2出生后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薛1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并迁出户口。薛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第一次婚姻终结。薛2再婚后,搬至李1处居住,直至征收。薛3则搬至自己的母亲处居住。征收前,系争房屋处于长期空置的状态。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册人员三人,即薛2、薛3、李1。
征收过程中,薛1委托薛2为该户的签约代表。后薛2选择房屋安置,并在《放弃产权承诺书》上冒签了薛1的签名、印章,以自己和李1为购房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办理了购房手续。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获得一套安置房及剩余货币20余万元。
另,薛1结婚后曾因他处私房拆迁获得安置。薛2与李1再婚后,李1曾按职工成本价购买了他处公房的产权。
因内部分配有争议,薛1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一半,包括安置房50%产权以及剩余货币50%款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薛1、薛2共同共有,被告薛3、李1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不是实际居住人,因此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归薛1、薛2各半所有。被告薛2擅自代薛1签署放弃购买产权安置房的承诺书,侵犯了薛1的权利,现对薛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协议内安置补偿款的一半,并获得产权安置房屋中50%的份额,及所有货币补偿的一半,应于准许。
薛2、薛3、李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系由薛1、薛2共同共有,故上述两人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薛3、李1系户籍在册人员,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薛2、薛3、李1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主张可单独分得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征收中薛1曾委托薛2办理征收的相关事项,但代理事项并不包括放弃产权承诺,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薛2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放弃购买产权安置房承诺书上薛1的签名系由薛2擅自代签,故不能据此认定薛1放弃了产权调换房屋的购买权。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由薛1、薛2共同共有,且两人均不愿意放弃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权的意思表示,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由薛1、薛2各半享有,并无不当。薛2方提供的征收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产权共有人不得单独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现一审法院将产权调换房屋判决由薛1、薛2按份共有,与上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并不矛盾,薛2方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