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薛1、薛2、薛3(2003年12月23日报死亡)均为老薛(1989年3月29日报死亡)与其配偶(1975年10月20日报死亡)的子女;薛4、薛5为薛1子女;薛6为薛3与卓1之子;高1为薛5之子。
涉案房屋为私房,用地面积20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老薛,老薛去世后,未变更房屋权利登记。该房屋被征收时薛5、高1、卓1三人户籍在册,其中,卓1的户口于1979年6月18日迁入,薛5、高1均于1997年5月迁入。
2003年9月29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芷江西路办事处出具《私有危险房屋督修通知》,内容为被征收房屋经检查和根据历年掌握的资料,确定为危险房屋,督促及时修缮解危。
2003年10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芷江西路建管组出具《闸北区零星建设工程(棚户简屋)施工通知书》,同意被征收房屋原址原样进行房屋修理,该房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施工中不得违章,若有违章责任自负。
2003年10月15日,薛3与案外人陈某某就建造一幢二层楼尖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计算,陈某某负责拆房以工代料等事宜。当日,薛3支付陈某某造房款6,000元。同月24日,薛3又预付陈某某造房款6,000元。2003年11月11日,陈某某出具收到全部造房工程款总价14,800元的收条。
2017年8月29日,被征收房屋列入中心医院西块(23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2017年9月15日,卓1作为老薛(乙方)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194,701.00元,房屋装潢补偿18,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647,358.47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77,300元、搬家费补贴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3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3,018,145.35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08,513.12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2017年10月14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除上述协议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外,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9,012,06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卓1已领取。2017年12月25日,卓1向被告薛1的银行账户转入4,121,190元。因原、被告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争执,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老薛去世后,未变更房屋权利登记,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5,194,701.00元。结合老薛于房屋翻建之前去世、房屋由相关继承人进行翻建并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以及相关继承人对翻建前房屋权利人为老薛一人均不持异议,法院酌情确认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3,351,420元为老薛遗产,鉴于相关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继承份额持有异议,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应由相关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另案处理。
法院确认被征收房屋在老薛去世后主要系由薛3与卓1方进行翻建,薛1对被征收房屋翻建具有一定贡献。法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情况、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4,046,640元归卓1方所有,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1,614,000元归薛1、薛5、高1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涉案房屋老薛(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351,420元为老薛的遗产(该款由卓1、薛6承担844,230元,薛1、薛5、高1承担2,507,190元的给付义务);二、涉案房屋老薛(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046,640元归卓1、薛6所有;三、涉案房屋老薛(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614,000元归薛1、薛5、高1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