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李女士租用国有资产房屋后,她当起了“二房东”,将房屋转租凌先生。因疫情原因,“二房东”的房租得到了减免,在享受减免政策的同时,她又收取了凌先生的租金。当凌先生了解到政策减免租金后,多次找到李女士退租金,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凌先生将李女士告上法庭。近日,五华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李女士返还租金5.5万元。
2020年4月,李女士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承租了国有资产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
李女士租房后,与凌先生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李女士以案涉房屋与凌先生联营,联营期间为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联营费用每年6万元。
协议签订后,李女士交付了案涉商铺,凌先生交清了截至2021年4月的联营费。
2020年年初,因新冠疫情影响,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减免了李女士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
作为“二房东”的李女士,却不愿对凌先生的租金进行减免。
凌先生多次找李女士协商,要求减免租金,没有达成意见。
于是,凌先生将李女士告到五华法院,要求李女士退还疫情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
庭审中,李女士辩解:她和凌先生签的合同是联营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她不同意退还疫情期间的联营费用。
五华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与凌先生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并不具备联营或者合伙的权利义务内容,如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等,结合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固定数额“联营费”和案涉商铺的利用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后,确认联营属于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同当事人为规避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转租权”的限制,而设立的次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按照法律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李女士抗辩双方为联营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五华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减免中小企业房租的政策精神,租金减免政策要求将该政策落实到实际承租人身上,李女士实际享受了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减免政策的事实,以及凌先生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次承租人(个体工商户)和次租赁合同履行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该租赁合同在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减免。由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对租金减免问题并无约定,租金减免是经审理确定后才产生的返还义务,所以,不存在李女士逾期履行债务事实,凌先生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
于是,五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李女士向凌先生返还房屋租金55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
宣判后,李女士及凌先生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