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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的公租房,离婚后丈夫能够享有居住权吗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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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柳光明与薛晓珍原系夫妻。201012月,薛晓珍因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便与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套公租房,当时薛晓珍在填写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情况一栏时未填写其他人登记信息。

 

租赁合同签订后,作为薛晓珍丈夫的柳光明亦随薛晓珍共同居住在该公租房内。

 

20165月,薛晓珍因与柳光明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离婚后均可居住在承租的公租房中。两年后,薛晓珍与他人再婚,便从公租房内搬走,柳光明也搬回到自己的老家居住,但公租房内仍存放着双方的生活物品。

 

今年端午节,薛晓珍在前往公租房拿被子时,发现钥匙已被柳光明带回了老家,并拒绝为其开门。一气之下,薛晓珍向公安机关申请急开锁,随后将房门换锁,并拒绝柳光明继续使用该公租房。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柳光明将薛晓珍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套公租房享有居住权。对此,薛晓珍辩称,公租房当初是分给其及其女儿住的,现该房已交还给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柳光明要租房,可以经过合法程序申请。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薛晓珍在201012月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再与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续签合同,申请退房时尚拖欠租金1.4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薛晓珍的居住期限早已届满,现自愿退还房屋,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已经消灭。

 

此外,薛晓珍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仅是居住权人,仅对涉案公租房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无权转让和处置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柳光明与薛晓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该公租房享有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柳光明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合同约定或通过遗嘱设立,权利人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有关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

 

同时,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薛晓珍仅是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且居住权期限已届满,其无权将居住权转让给柳光明。薛晓珍已将案涉房屋退还给所有权人,居住权已消灭。(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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