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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明显不合理怎么处理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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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

 

王光明()系甲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1021日,甲商贸公司与乙食品公司结算,甲商贸公司欠乙食品公司货款353565元,该欠款一直未付。2017227日,王光明与其妻薛晓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如下:住房一处及室内家具归薛晓珍所有;个人借款10万元及银行借款全部由王光明承担,与薛晓珍无关;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归王光明所有。201814日,乙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商贸公司及王光明、薛晓珍支付货款。201852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甲商贸公司给付货款353565元及利息,王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乙食品公司对薛晓珍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乙食品公司得知王光明与薛晓珍已协议离婚,并认为离婚协议中王光明放弃共同房产所得份额,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186月份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光明与薛晓珍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

 

分歧

 

对于本案中债权人乙食品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一个包括身份、财产等关系的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也包括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条款。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侧重的是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处理也是以身份、情感等因素为背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仅是针对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与离婚协议中以身份为依附的财产处理并不相同。同时,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分割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践中可以通过夫妻债务共同承担以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故乙食品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仍然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应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

 

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本质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一致,在客观要件方面需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亦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在主观要件方面除满足债务人系恶意外,是否要求配偶必须为恶意?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本案中,王光明与薛晓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唯一的房产归薛晓珍所有的情况下,又约定对外借款全部由王光明承担,虽然王光明主张其还存在大宗债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以及债权数额。所以在王光明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方式显然对乙食品公司主张债权形成了障碍,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分割约定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王光明与薛晓珍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乙食品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王光明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一种意见中关于通过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方式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部分应当综合审查,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条款。

 

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是夫妻二人对于双方经济、财产及债务综合考量协商下的意见,各约定条款之间不是独立的,往往互有牵连,而债权人则一般仅针对财产处理的具体条款申请撤销。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债权及债务,甚至子女抚养等条款进行综合审查,既要审查财产分割是否合理,又要明确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等等。在综合审查双方对于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处理上是否存在“一边倒”的基础上,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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