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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取得的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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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对于保险金的分割争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归个人所有?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以及人寿保险合同,在保险金的性质认定上是否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就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实务中,除了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问题之外,经常出现的还有保险金的分割争议。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这里要区分与之类似的概念: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的大小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为防范道德风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投保时的保险标的金额。因此,保险金只可能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保的是实物财产或无形财产,其价值都可以找到一个客观的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之间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由上可见,财产保险中,保险金的功能主要是为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由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不存在投资属性,相应地,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失而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给付,也就不可能超出保险标的本身价值。由此,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归属则一般就确定了保险金的归属。也即,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保险标的本身归夫妻一方所有,则相应的保险金也归夫妻一方所有。反之,亦然。由于财产保险并非本次纪要规定内容,故在此略过不言。

 

就人身保险而言,人寿保险以人的生死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投保人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将按约定全额给付生存保险金或死亡、全残保险金等。健康保险的给付比较复杂,其中按病种给付的险种,被保险人一旦确诊患上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就全额给付保险金。至于津贴型的医疗保险,则一般是按住院天数乘以约定的每天津贴数额来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而费用型的医疗保险,则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约定给付的项目内按比例给付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则按意外伤残的程度来进行给付。另外,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一般还有观察期内、外的区别。不同公司、不同险种对观察期的规定有差别:有的规定投保后一年为观察期;有的则规定投保后180天为观察期。在观察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有的给付保险金额的10%,有的不予给付,有的则只退保险费。至于观察期外,则大多会全额给付。由于人身保险类型多样,且多为主险加附加险形式,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以及针对情形也多有不同,故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性质是个人财产抑或夫妻共同财产则情形较为复杂。进而,司法实践中,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经常会在涉及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归属问题上产生争议。由于保险金的定性不管是夫妻一方财产抑或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般都只涉及夫妻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应首先尊重夫妻双方在保险金归属问题上的意思自治。也即,应允许并尊重夫妻双方对保险金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在夫妻双方就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无法达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下,则应区分人身保险类型而作不同处理。

 

具体而言,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场合,意外死亡给付和意外伤残给付是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基本给付责任,其派生责任还包括医疗给付、误工给付,丧葬费给付和遗族生活费给付等责任。例如,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中约定的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误工津贴保险金和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其中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都具有人身性质。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夫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费用均为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一是该费用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人身关系具有密切关系,是对受害人治疗和抚慰的专门费用,其赔偿对象和条件是特定的;二是该费用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夫妻另一方也未对该费用的取得尽到协力义务。根据该规定,上述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都具有人身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误工津贴保险金则是针对夫妻一方因受伤害耽误工作而减少收入进行的补偿,一般不具有人身性。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工资、奖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在健康保险合同场合,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保险金给付都是针对人身损害,具有人身属性,故这类人身属性保险金一般应认定为受到伤害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现实生活中也有个别综合性健康保险给付的保险金中存在不具有人身性质保险金给付项目。例如,平安中老年综合医疗保险条款中就约定:银行卡盗刷损失,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对被保险人为此遭受的资金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110万元。显然,这里的银行卡盗刷资金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相应的损失赔偿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人寿保险合同场合,定期人寿保险的特征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死亡,保险公司无须支付保险金也不返还保险费。终身人寿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必然的,因而终身保险的保险金最终必然要支付给受益人。由于终身保险保险期长,故其费率高于定期保险,并有储蓄的功能。生存保险则是指被保险人必须生存到保险期满时才能够领取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则不能主张收回保险金,也不能收回已交保险费。生死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里死亡,受益人领取约定的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期满,则投保人领取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探求当事人指定特定受益人的真意。一般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将其指定的特定人作为其死亡保险金受益人,该受益人大多与其有血缘、亲缘等某种特殊情感联系。相应地,该受益人因此获得的死亡保险金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某种人身关系。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出发,宜解释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想让与其有某种特定人身关系的受益人本人得到该笔保险金。因此,这里可参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宜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则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主要有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

 

生存保险除了一般的定期生存保险如子女教育金、婚嫁金保险外,其主要类型是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的、定期的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年金保险,同样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但生存保险金的给付,通常采取的是按年度周期给付一定金额的方式,因此称为年金保险。分为个人养老保险、定期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也称“生死合险”或“储蓄保险”,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还是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该保险是人寿保险中价格最贵的。两全保险可以提供老年退休基金,可以为遗属提供生活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投资工具、半强迫性储蓄工具,或者可以作为个人借贷中的抵押品。由于上述保险类型都存在储蓄性,也即生存到一定年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一般都大于收取的保险费,故均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相应地,生存到一定年龄后所取得的保险金都可作为投资收益,由于该收益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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