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明和薛晓珍系男女关系,恋爱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一套,总价款443000元,税费5230元,其他必须费用200元,合计购房总费用448430元。该房属于预购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后薛晓珍与赵光明分手,双方无法共同共有该房屋。双方就该房产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1、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情况确认对坦洲镇*路*号*栋*房屋原告占84.4%,被告占15.6%;
2、请求法院按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分割上述共有房屋;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一审支持了原告赵光明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占有81%的比例,被告占有19%的比例。被告薛晓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薛晓珍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1、动产或不动产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其关系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家庭关系,对共有的不动产又没有约定共有关系,因此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按出资比例共有份额。
2、如何按照出资比例确认房产份额?首先,原告能够提供通过其名下银行卡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相应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出资额。
其次,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提成记录表系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不得作为证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微信内容有摘抄也无法证明出资比例。
再次,双方交往期间财产独立,由各自享有、分配,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