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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内人员子女,户籍迁移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被征收公房,也没有实际居住过的,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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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房产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咨询网  阅读:

支内人员子女,户籍迁移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被征收公房,也没有实际居住过的,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能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黄海律师指出: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知青子女、支内子女等按照政策回沪的会予以特别照顾,往往即便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过,法院在征收案件中,对于依据政策落户的知青子女,一般也认定其属于共同居住人,保障其征收利益。

但是,知青子女、支内子女并非当然属于被征收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杜黄海律师认为,若知青子女、支内子女户籍报入系争公房,实际基于其他理由,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其户籍的迁入仍然应认定属帮助性质,不能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本律师曾基于该观点代理一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的二审,案号:(2020)02民终11650号,后二审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观点,并依法改判。

 

附:(2020)02民终11650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一朱某一等与李某三、艾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1165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二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龚某某。

  法定代理人:艾某(系龚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某二

  上诉人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以下简称李某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三、艾某(以下简称李某三)及原审原告龚某某、原审被告艾某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李某三方无权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艾某的户籍不是按照知青、支内职工子女回沪政策落户迁入系争房屋的,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错误。李某三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前已经自行解决了居住问题,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居住,也属于空挂户口,故也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李某三对系争房屋承租权来源并无贡献,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李某三方分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明显过高,不公平、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应予以纠正。

李某三方辩称,不同意李某一方的上诉请求,李某三是知青,艾某的户籍从外地迁回,李某三方在本市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三方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龚某某述称,同意李某三方的意见。

艾某二述称,不同意李某一方的上诉请求。艾某二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艾某二不属于共同居住人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艾某二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李某三方及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5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一李某三系兄妹。李某三艾某二原系夫妻,双方于19785月结婚,于2018322日登记离婚,艾某系其二人之子,龚某某系艾某之子。李某一朱某一系夫妻,李某二系其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系198210月由李某一方婚后受配的上海市七浦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七浦路房屋)朱某一之母王兰芝承租的上海市梧州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梧州路房屋)李某三李某一父亲李厚顺承租的上海市峨嵋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峨嵋路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承租人为李某一,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5.6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8.5平方米)及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10.4平方米)李某三李某一原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峨嵋路房屋,1975年,李某三因支内迁出。征收前,系争房屋一直由李某一方居住使用。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7人,分别为李某三、艾某、龚某某、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艾某二李某三户籍于1975329日由峨嵋路房屋迁至湖北枝江404厂,后根据支内人员回沪政策于20071126日由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4-1-108号迁入系争房屋。艾某户籍于200189日由江苏省镇江市华东船舶工业学院迁入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集体户口内,于2002712日迁至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号,于2007917日迁入系争房屋。龚某某于2009917日因出生报入户籍。李某一方户籍均于19821031日由七浦路房屋迁入。艾某二户籍于2009417日由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4-1-108号迁入。

2020514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524日,李某一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931771.01元;装潢补偿2656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2796.95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313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511605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合计1205701.95元。除征收协议应付款项外,结算单另发放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0000元、按期搬迁奖3656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751.2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合计459401.2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已由李某一领取2584038元。

2006年,李某三等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峰新村XXXXXX室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艾某二、艾某及妻子龚毅。李某三艾某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李某三放弃上述房地产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李某三方及龚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李某一方等名下银行存款2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三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峨嵋路房屋长期居住,艾某系其子,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二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李某三、艾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龚某某虽然因出生报入户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较远,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李某一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家庭3人户籍在册,且系争房屋由其家庭原七浦路房屋及其他房屋共同置换所得,故李某一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与居住、搬迁有关的奖励补贴亦应由李某一方分得。艾某二虽然户籍在册,但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的来源亦无任何关联,且其名下位于松江区的房屋可以保障其居住,故艾某二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享有征收利益。李某三方等及李某一方均表示其各自的内部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法院予以照准。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法院酌情确定李某三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其余的征收补偿款归李某一方所有。据此判决:一、李某三、艾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二、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823439.20元;三、驳回李某三、艾某、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一方提供证据:1.两份邻居的证言(刘勇民、邵妙荣)2.一张照片,证明李某三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承诺过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事实上李某三方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李某三方认为李某一方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不能证明其主张。龚某某同意李某三方意见。艾某二李某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李某三方没有放弃征收补偿利益。本院认为,李某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三系支内人员,曾在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之一的房屋长期居住,其户籍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故一审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并无不妥。艾某系李某三之子,其户籍于2007年从本市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因其户籍迁移并非根据支内人员相关政策,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李某一方户籍在册并长期居住,且系争房屋置换来源与其相关,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一方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亦无不妥。综合本案系争房屋来源、各当事人居住情况、户籍迁移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因素,在李某三方及李某一方内部均无需区分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李某三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利益由李某一方分得。艾某二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李某一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三、艾某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0109民初182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应共同分得上海市南浔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4234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48.27元,由李某三、艾某共同负担10232.16元,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共同负担3771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李某三、艾某共同负担7000元,由李某一朱某一李某二共同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建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琪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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