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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赠予的房子能要回去吗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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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

 

张明与王丹于20145月登记结婚。

 

婚后二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

1、张明于登记结婚之前购买房产一套,全部购房款为500万元,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以该房产作抵押,在银行办理贷款;

 

2、双方约定该房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待全部贷款还清并解除抵押登记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共同所有。

双方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

 

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

201411月,王丹私自开走张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张明名下的汽车一辆,并拉走家中所有家电、家具、家纺等物品。

 

201412月,张明将王丹诉至法院,要求与王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王丹同意离婚,但其主张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作过公证,公证是不可撤销的,故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张明主张,其对房屋权属一半的赠与是基于婚姻,婚姻不能持续,当然要撤回赠与,而仅同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公证的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王丹: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不可以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但书”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是不能撤销的。

 

张明:赠与协议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即便公证了也可以撤销。

 

合同法第 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时,赠与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不受是否公证的约束。

评析

 

从法理与公序良俗看,正方观点实为可取,理由如下:

 

双方仅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

 

由本案事实可知,涉及该房产的婚前财产部分应认定为张明对王丹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即基于婚姻关系持续存在的事实,张明将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王丹一半;涉及的房屋未还贷款亦是基于婚姻,双方愿意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并在还贷完结后对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

 

双方虽有上述约定,但并未在公证前将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未完成转移,因此,张明、王丹只是对未生效的物权约定进行了公证,法律上的术语叫做“基于赠与关系的合同之债”,而尚未生效的物权自然不存在对抗债权的优先效力。

 

法律对赠与合同“但书”条款的巧妙规定。

 

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作出了赠与人可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一般性规定,紧接着第二款“但书”规定了三种不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形,经过公证的合同也包括在内。

 

合同法第 192条又规定了三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 192条并未规定“但书”条款,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赠与合同就是绝对可撤销的,赠与人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自然也不受赠与合同是否公证的约束。

 

现因王丹带走未经所有权确认的财产,侵害了张明的权益,王丹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导火线;加之王丹对本来基于婚姻关系应尽的义务也因婚姻关系破裂而不再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张伟要求撤回婚前财产的赠与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角度的考虑。

 

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不能持续,故张明、王丹约定婚后共同还贷的基础不复存在,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还贷也不存在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婚姻是两情相悦的结果,是基于爱情的最终收获,并不是获利或牟利的途径。法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裁判时不能超出公众感情预期、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否则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故对于王丹的《约定》已经公证不可撤销的主张,法院应不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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