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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后,结婚后主动搬离公房,户籍虽然在公房内,但系空挂户籍,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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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咨询网  阅读:

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知青子女根据回沪政策将户籍落在系争房屋内,那么知青子女属不属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所取得的房屋或征收补偿款?

 

应当严格按照上述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关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来认定。但是由于案情不同、法院掌握认定的条件的松紧程度不同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案例认为享受知青子女根据回沪政策将户籍落在系争房屋内,但结婚后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可以自行解决房屋居住问题的,户籍虽然仍在涉案房屋内,法院有可能认定知青子女系空挂户籍,法院难以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附案例:

樊甲、樊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2。

 

法定代理人:樊某3(樊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法定代理人:樊某1(陶某某母亲)。

 

上诉人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樊乙于1996年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搬入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樊某3随父母于2001年依政策回沪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超过十年,之后两人虽因结婚及改善父母居住等情况搬出,但也不应认定两人系空挂户口。樊某1于1998年搬出涉案房屋未再回来居住过,但一审法院却将樊某1认定为同住人,明显标准不一。樊某2出生于涉案房屋,长期随祖父母生活在涉案房屋内直至动迁,故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均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樊甲、XX萍、樊某3在南京取得过三套动迁安置房屋,樊乙亦因其公公所有的房屋动迁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现亦实际居住在安置房屋内,故上述五人均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樊丙、林某凤虽分得过福利分房,但分得的房屋面积只有15.8平方米。按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樊丙、林某凤不应被认定为已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根据此次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第(七)项居住房屋的奖励标准,故即使樊甲等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范围也只能是在房屋价值部分。因陶某某系樊某1孕育,故陶某某同样应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共要求分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6,03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甲与樊丙系兄弟关系,樊甲、XX萍系夫妻关系,樊乙、樊某3系樊甲、XX萍所生之子女,樊某3、樊某2系父子关系。樊丙、林某凤系夫妻关系,樊某1系樊丙、林某凤所生之女,樊某1、陶甲系夫妻关系,陶甲、陶某某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樊丙。2017年12月17日,樊丙作为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客堂连天搭48.3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4,042,522.5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14,50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239,426.1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8,3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09,000元、限定选房补贴483,600元,合计2,417,686.1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474,717元。2018年1月19日,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即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042,522.5元;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2,432,194.10元;签约搬迁利息、居住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共计204,900.98元(上述几项合计为6,679,617.98元),搬迁奖励80,000元。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有两本户籍,其中编号为790622的户主为樊某1,其户籍1992年4月22日报出生,还有樊丙、林某凤,其两户籍2001年3月因投靠从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编号为791091的户主为樊乙,其户籍从江苏省江宁县迁入,樊甲(2010年5月18日因离退休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号迁入)、XX萍(2010年5月18日因离退休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迁入)、樊某3(2010年11月24日因投靠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号迁入)、樊某2(2012年6月7日报出生)。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5月13日,樊丙、林某凤作为配房人口,分得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闻喜路房屋”)。2016年11月,樊某1与陶甲登记结婚,2018年2月20日生育陶某某。樊丙、林某凤、樊某1系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52平方米,以下简称“洛川中路房屋”)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樊某3系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以下简称“龙吴路603室房屋”)的权利人。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龙吴路1503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

 

一审审理中,樊丙称征收补偿款除被法院诉讼保全的4,850,000元外,其余款项全由自己领取。

 

一审审理中,对涉案房屋的来源,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称,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樊正书(暨樊甲樊丙之父)2001年11月樊正书过世,因政策原因樊甲户籍未迁回涉案房屋,经家庭协议,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樊丙。

 

一审审理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表示,涉案房屋原由樊正书夫妻携子女居住,樊甲插队落户1998年樊丙和林某凤享受福利分房,携樊某1搬至闻喜路房屋居住,2007年购买洛川中路房屋并居住。1996年樊乙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但婚后偶尔回娘家居住。2001年樊正书去世后,樊甲夫妇携樊某3入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樊某3  2011年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2012年樊某2出生后居住于涉案房屋。对此,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提供《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健康检查表》,以此证明。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则称,1998年之前樊丙、林某凤、樊某1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之后,樊丙还是会回来照顾父亲。

 

一审审理中,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和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均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一审审理中,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称,樊甲、XX萍在2010年5月前,因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岔路口翻身村史家里史北动迁取得三套安置房,后樊甲、XX萍经樊丙同意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将三套安置房出售,购得龙吴路603室房屋(登记在樊某3名下),因此樊甲、XX萍曾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樊乙在婚后与其配偶曾享受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故樊乙已享受动迁安置利益,不能视作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樊某3的户籍从南京迁入涉案房屋之前,在南京也曾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故也不能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此,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提供居委会证明,以此证明樊乙及其配偶、儿子2009年人口普查时居住在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5月16日至今居住在龙吴路1503室房屋,樊某3及其配偶、儿子樊某2居住在龙吴路603室房屋。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则称1998年樊丙和林某凤在享受福利分房后,就携女儿樊某1搬出涉案房屋,后又将福利分房出售,购得洛川中路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樊甲、XX萍自退休回沪且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涉案房屋被征收,故法院认定樊甲、XX萍为安置人口,应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所应得的利益。樊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他处无住房,故法院认定樊某1应作为安置人口,应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所应得的利益。樊丙虽然曾享有福利分房,但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所应得的利益。而樊乙、樊某3自结婚后均搬离涉案房屋,故樊乙、樊某3的户籍虽然在涉案房屋内,但系空挂户籍法院难以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樊某2出生后虽将户籍报入涉案房屋,但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而独立生活,因樊某3未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樊某2亦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林某凤在1998年曾享受福利分房,陶某某出生后虽将户籍报入涉案房屋,但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林某凤、陶某某的户籍虽然在涉案房屋内,但法院难以认定林某凤、陶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涉案房屋征收的补偿利益;陶甲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而涉案房屋樊丙户未被认定为困难户,故陶甲不能作为安置人口,不应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时的补偿利益。至于具体的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装潢、搬迁、设施移转等有关的奖励补贴费用,应当归在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实际居住者享有,但也应当考虑房屋来源、兄弟之情和亲情等诸多因素,故法院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与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之间予以均分。即使如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称樊甲、XX萍、樊某3在江苏省南京市曾享受动迁安置利益,也不影响樊甲、XX萍在上海市所应享有得利益,故对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称樊甲、XX萍、樊某3曾享受动迁安置利益,而不应再次享受利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政府征收涉案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樊甲与樊丙作为一母同胞的兄弟,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樊丙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6,759,617.98元中的3,379,808.99元归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东新民路XXX弄XXX号房屋樊丙户房屋征收补偿款,《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6,759,617.98元中3,379,808.99元的归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共同共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称,樊丙、林某凤取得的福利分配房屋的面积15.8平方米指的是使用面积,按照公房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换算最低比例1.94来计算,两人实际分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65平方米,人均面积已符合标准,故樊丙、林某凤应被认定为已实际取得福利性质的房屋。

 

二审审理中,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提供的《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第(七)项“居住房屋的奖励标准”记载:“签约期内,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每证可获得以下奖励……”。

 

本院认为,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樊丙等认为樊甲等即使有权分得征收安置利益,也仅限于房屋价值部分,有关奖励费应归承租人所有,但根据其提供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记载,相关的奖励费发放对象是“一户”,并未明确归承租人所有,故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人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对涉案征收补偿款所作分配未显失衡。

 

综上所述,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0元,由上诉人樊甲、樊乙、XX萍、樊某3、樊某2负担28,545元,由上诉人樊丙、林某凤、樊某1、陶甲、陶某某负担28,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慎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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