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落户在公有房屋内并居住,那么未成年人属不属公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所取得的房屋或征收补偿款?
根据本市的公房住房相关政策以及司法实践,未成年人,不可单独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
附案例:
葛某1、葛某水等与葛某2、刘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法定代理人:葛某1(系葛某父亲),身份信息详上。
法定代理人:史某(系葛某母亲),身份信息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葛某2(系刘某母亲),身份信息详上。
上诉人葛某1、葛某水、史某、葛某(以下简称“葛某1一方”)因与被上诉人葛某2、刘某(以下简称“葛某2一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1、葛某水、史某、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某2一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关于葛某2为本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是错误的。1995年葛某2作为知青子女将户籍迁回上海,当时其未成年,其户籍迁入完全是葛某1一方出于亲情的考虑,为其之后的就学就业提供便利,属于帮助性质,但并不代表葛某2就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自1995年户籍迁入至2015年5月征收决定作出时,葛某2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一天,且葛某2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其从未提出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葛某2属于空挂户口。一审认定因系争房屋面积小导致其无法居住,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一审认定2015年7月19日的《家庭协议》系全体人员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家庭协议》上没有史某的签名盖章,史某与葛某1虽为夫妻,但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个体,对外以各自的行为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在签订《家庭协议》时,史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葛某2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对该协议是知晓且认可,葛某2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协议内容,葛某2一人可以拿到48万余元,葛某水一人可以拿到779,844.68元,而葛某1一家三口只能拿到876,720.80元,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葛某2一方辩称:第一,1995年葛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由于居住困难,在系争房屋和外婆家两头住,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第二,虽然史某没有在2016年7月19日《家庭协议》上签字,但在前一日其已在动迁组签过委托书,当时其已知晓有四套安置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某2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葛某2一方要求取得上海市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3室房屋”),葛某2一方支付100,000元给葛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水、葛某1与葛某2的父亲葛金发系兄弟关系,刘某系葛某2女儿。史某与葛某1系夫妻关系,葛某系两人女儿。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葛某水、葛某1的父亲葛连裕(于2001年8月19日报死亡)。2015年5月8日,因安康苑地块项目,闸北区(现合并为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7月19日,葛连裕(故)作为承租人(乙方)、葛某1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40.65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1,724,938.9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196.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款项,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1、德悦路375弄13栋西单元5号303室,房屋总价641,844.68元;2、乐天路208弄13栋西单元19号401室,房屋总价754,407.79元;3、崧润路49弄3栋8号1202室,房屋总价582,347.03元;4、1203室房屋,房屋总价582,347.0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0,656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207,840元、签约搬迁利息32,699.77元,奖励补贴合计495,295.77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计328,514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36,608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以上差价款已由葛某1支付。
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葛某2、刘某、葛某1、葛某水、史某、葛某六人户籍。葛某2户口于1995年5月5日因知青子女回城迁入系争房屋。刘某于2003年6月23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为葛连裕与三个儿子共同居住,葛某2父母结婚在系争房屋,葛某2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后一家三口前往南通,刘某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葛某1一方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葛某2的母亲江玉珍与葛某水、葛某1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的《家庭协议》一份,约定:我们居住在安庆路XXX弄XXX号,承租人:葛连裕,在册户口陆人,即葛某1、葛某水、葛某2、葛某、刘某、史某。本户属安康苑征收范围,补偿总款:2,138,912.51元,我们决定在补偿总款中购置安康苑基地四套安置房。葛某2安置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再出资壹拾万元整给葛某1,2015年9月份付。葛某水安置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再拿补偿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葛某1安置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房,欠款由葛某1付。过渡费、签约率奖励费都归葛某1所有。葛某2一方表示认可江玉珍代表其签订了上述家庭协议。
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徐泾镇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葛某1、史某、葛某,共同共有。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葛某水。2018年6月7日,1203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葛某1,上海市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葛某1、史某、葛某,共同共有。
一审审理中,葛某2一方表示葛某21995年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在外婆家与系争房屋两边住,因系争房屋小,只是偶尔回来居住,2003年结婚以后就不住了。葛某1一方表示葛某21995年因知青子女回沪,一直住在外婆家,因系争房屋小,葛某1一方居住系争房屋,不可能有地方给葛某2一方居住,葛某2回沪后没有在系争房屋住过。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被征收时,双方当事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葛某1、葛某水、史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葛某2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葛某1一方亦认可因系争房屋较小,葛某1一方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葛某2回沪后无法居住系争房屋,且未有证据显示其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客观的居住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葛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分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刘某、葛某均系未成年人,不可单独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江玉珍代表葛某2与葛某1、葛某水签订了家庭协议,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已作出分配,其三人系分别代表了三个家庭在协议上签字,虽然葛某1一方辩称史某对家庭协议不知情,也不同意签订家庭协议,且对征收政策不了解,故不认可家庭协议的效力。但史某与葛某1系夫妻关系,其一家三口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辩称史某不知情,与常理不符,葛某1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葛某1一方以不了解征收政策为由否认家庭协议效力,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家庭协议系三个家庭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的合意,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况,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葛某2一方主张按照家庭协议的约定取得1203室房屋,并向葛某1支付100,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葛某2一方表示葛某2一方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葛某1一方表示葛某1一方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葛某2、刘某所有;二、葛某1、葛某水、葛某、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葛某2、刘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定承担;三、葛某2、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某1支付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葛某2报出于在系争房屋内”应为“葛某2报出于江苏省南通市”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居住或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等所作出承诺的,或者在征收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2015年7月19日,葛某1作为代理人与动迁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日,葛某2的母亲江玉珍代表葛某2与葛某1、葛某水就本次房屋征收签订了《家庭协议》,江玉珍、葛某1、葛某水分别代表三个家庭在《家庭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系三户家庭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显失公平,故签署的《家庭协议》应属有效,对各方具有效力。葛某1一方虽以史某对《家庭协议》不知情,事后也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为由,不认可家庭协议的效力,但史某作为葛某1的妻子,在涉及动迁利益分配的重大事项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史某理应知晓,故葛某1一方的抗辩意见,实属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纳。《家庭协议》明确约定葛某2安置1203室,并由葛某2出资10万元给葛某1。现葛某2一方依据《家庭协议》的约定主张取得1203室房屋,并向葛某1支付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葛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3元,由上诉人葛某1、葛某水、史某、葛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晨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徐 江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董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