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精神一致。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在购买夫妻共有房屋且已经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是否可追回房屋的问题上,并未区分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唯一房屋而作不同处理。因此,如果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了房屋产权,则即使所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唯一的住房,也不能突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夫妻另一方无权要求追回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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