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明
被告: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
1993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下称“海特克公司”)。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78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等。董明系海特克公司职工,后因故离开该公司,因与海特克公司就股金返还及利润分成问题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董明诉称,其系被告海特克公司股东,曾投入初始股金6万元,投资方式为3.3万元系海特克公司赠与,2.7万元系其从原单位辞职,自担风险到海特克公司参与经营及管理而折价投入。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董明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现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而离开,要求海特克公司返还其股金15.6万元,给付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
被告海特克公司辩称,董明不占有股份,海特克公司未赠与董明股金,董明所称其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系虚构,因董明未实际投资,故其亦不应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明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因董明对其是否实际投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判决对董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董明提出上诉称其在海特克公司所占有的股金,有海特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其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每年享受公司的利润分红,有公司股东分红记录为证。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董明实际未投资入股,海特克公司在董明名下虽确定了部分股份,但董明未能提供这部分股金的赠与凭证,也未能提供股东股权证明,故董明无权在离开海特克公司后退股。鉴于董明实际在海特克公司参与经营,并经双方确认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故应认定董明在海特克公司任职期间享有分红权。但由于董明未能提供有关海特克公司1996年度的盈利情况的证据且不坚持对该公司1996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故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利润金额,据此判决董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一、对董明股权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
海特克公司所有个人股本资金72万元均由法定代表人一人出资。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有一定的股东人数。”从海特克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看,该公司不具备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条件。但海特克公司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运作,故在董明及其他几位参与经营活动的人员名下各确定一定份额的股份。同时各股东的股金份额均反映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并成为各股东取得股利的依据。但海特克公司从未明确这部分股份完全属董明等各股东所有,也未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或赠与凭证。现董明主张其在海特克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股权但未能举证,故对董明股权的确认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二、对董明股权的确认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海特克公司成立前,董明参加了各项筹备活动。公司成立后,董明从原单位辞职,进入海特克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董明作为主要经营者,海特克公司在董明名下确定了一定份额的股份并作为董明每年利润分红的依据,这符合股份公司中有关“干股”的特征。根据《辞海》中对干股所下定义,“干股”就是股份公司中无偿赠送的股份,一般系用作对发起人的酬劳,有时亦用以赠与职工或有势力的人作为拉拢手段。持“干股”理论者认为“干股”与一般的股份性质几近相同,该部分股权应由股份持有人享有。本案董明所主张的股权就类似于“干股”。笔者认为“干股”的设立,实践中存有诸多弊端。例如:公司间利用赠与“干股”为拉拢手段吸引人才或向政府官员赠与“干股”,引致腐败等。虽然“干股”现象目前在社会上普遍存在,但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股份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未涉及,故对董明股权的确认缺乏法律依据。
三、对董明所主张的利润分成的确认
董明实际参与了海特克公司的经营,且诉讼双方均确认董明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董明离开公司后,未参与海特克公司1996年度(董明任职期间)的利润分红。故法院对董明利润分成的主张应予确认。但董明未提供该年度海特克公司的盈利情况且因审计费用等原因不坚持对海特克公司1996年度的帐目进行审计,二审因对其主张的利润金额无法确定,其诉请亦难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