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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诈骗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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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本案是一起利用网络进行合同诈骗的新型犯罪案件,其犯罪构成既有合同诈骗的特征,又有利用网络犯罪危害虚拟空间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特征。作者在评析部分提出,对于网络合同诈骗行为的量刑应在合同诈骗罪对应刑罚的基础上把该行为竞合的其他犯罪客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体现,供参考。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关某,男,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男,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男,上海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叶某,男,无业

20042月上旬,关某起意与王某共谋利用网络诈骗钱财,即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提供交易平台,诱骗专营网络结算的公司签订虚假的服务协议,然后制造虚假交易骗使网络结算公司履行垫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骗取该垫付的货款。两人约定按分工实施计划。王某允诺以交易总额的3%支付报酬,要求甲公司总经理刘某在互联网上设立网址为www.ht999.net的甲公司网站,并与专营网络结算的乙公司签订了《网上接入服务协议》。同年214日至331日间,关某指使境外人员吴某使用非法获得的他人信用卡信息登陆甲公司网站,虚假购买宽带网络电话机,共交易253笔,交易金额总计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乙公司按照其与甲公司的协议,扣除交易总额5%的手续费,先行垫付给甲公司网上交易的结算款项94万余元。由于上述交易使用的信用卡根本未经持卡人授权,因此乙公司在与中国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结算时遭拒付。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刘某返还了17万余元。其余70万余元款项,关某汇给吴某51.91万余元,关某分得8万余元,王某分得11万余元,刘某按约定得3万余元。

20046月上旬,刘某按照王某的要求,经与叶某合谋,由叶某化名江某,以丙公司的名义租赁本市四平路260304室作为公司办公场所,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了丙公司账户。同时,王某和刘某雇人在互联网上为丙公司设立了网址为www.yje-buy.com的网站。611日,叶某以丙公司的名义与经营网络结算业务的丁公司签订了《首都电子商城在线支付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王某允诺按交易总额的1.5%支付给叶某报酬。同年621日至75日间,吴某根据关某提供的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信息登陆丙公司网站,虚假购买瓷器,共交易553笔,交易金额总计136余万元。其间,丁公司按照其与丙公司的协议,扣除交易总额6%的手续费后,先行垫付给丙公司网上交易的结算款项80万余元。因交易的银行卡信息根本未经持卡人授权,丁公司在与中国银行结算上述款项时遭拒付。对于80万余元的结算款项,刘某等人以购买邮政礼仪汇款单的方式套取上述骗得款中的30万元,关某分得2千元,王某分得7.5万元,刘某分得3.9万元,叶某分得4300元,关某汇给吴某10.89万元,并另支付给吴某现金6万元。丁公司被拒付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余款50万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刘某于200478日被抓获,并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叶某。次日,关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9年,罚金7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06个月,罚金8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8年,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10年,罚金7万元;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理论把由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等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概括为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隐瞒事实、制造假象,骗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利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或对方履行合同的机会,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货款,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扰乱网络秩序的社会危害性

当社会发展到信息化时代,以无限的网络虚拟空间保障信息的储存和传递成了信息社会的必然选择。网络虚拟空间的出现,为人们在虚拟空间自由、快捷、便利、高效地开展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活动提供了可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提高经营效率成为竞争的必要手段,而降低经营成本,则是提高经营效率的基本途径,网上交易也就应运而生。在网络的虚拟空间,任何商家都可以在网上设立一个自己的网站,为自己、也为他人提供一个交易平台,把经营的成本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对于消费者来说,商家的网上经营也意味着网上商品价格的相对低廉,而其选择面广、搜索方便、易于通过各种商品价格信息的比较了解行情,进行公平交易,从而网上交易日益成为买卖双方乐于选择的现代经济生活方式。但是,由于进入网络的虚拟空间,人们相互之间没有直接的接触,彼此仅以对方提供或者从公共平台获取的信息为联系的依据,这就给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留下了钻空子的机会,从而也给网络经济蒙上了阴影。从宏观上看,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人们在虚拟空间安全交易的保障。一旦信息失真,就可能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

任何事物的发展总有两面性存在,网络经济的发展也不例外。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保障网络经济、文化生活的安全,规范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交易当事人,与在现实社会中一样遵守社会的公共道德和法律法规,不仅要遵守我国的民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普通法律,同时,还要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特别规范,如果违反社会公德和法律秩序,违反网络禁止性规定,同样要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技术层面,为了交易的便利和安全,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网上交易通行由第三方信用单位参与交易,制约交易双方,监督双方遵守交易规则,使得网上交易日趋规范和成熟,网络经济的优越性也日益显现。但是,随着网络经济效益的不断显现,破坏网络秩序、利用网络猎取不法利益的犯罪也必然出现在网上,网络空间难免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猎取非法利益的场所。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想方设法规避制约和监督,不惜以身试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危害合同管理和网络秩序的犯罪。

三、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分析

本案被告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建立与他人进行网上交易的平台,以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再以公司的名义,蒙骗专营网络结算的公司,与之签订虚假的《网上接入服务协议》,然后,制造虚假交易,骗使网络结算公司履行垫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骗取该垫付的货款,其行为具备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由于被告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是依托网络的虚拟空间,利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诈骗,具有网络诈骗的特征,该犯罪行为同时也危害了网络管理秩序和网上交易的安全,具备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危害合同管理以及市场和网络秩序等多种危害属性,侵害了多个刑法保护的客体。这种实施一个具备数种危害属性的行为,侵害数个刑法保护的客体、导致数个危害结果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竞合犯罪。竞合犯罪以犯罪行为同时导致数个危害结果为特征。理论上,把同时实施数个行为导致数个危害结果的,称之为实质竞合犯,而把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导致数个危害结果的,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实质竞合犯实际上是同时实施数个犯罪,依法应当在分别对罪犯所犯的各个罪行定罪量刑之后,再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合并处罚。而对于想象竞合犯,则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和全面评价罪犯行为的原则,根据基本犯罪行为定罪,同时,要根据想象竞合犯罪侵害的其他客体的多少和造成危害的轻重程度,在对基本罪行所确定的刑罚的基础上,适当从重处罚。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利用网络进行合同诈骗,依法应当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把该犯罪竞合的其他犯罪客体,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根据司法实践的量刑规则,对财产犯罪的量刑,一般以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对应刑罚的基本事实依据,并据此确定一个与财产数额相对应的刑罚,然后,再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犯罪手段的危害属性和危害程度,犯罪对象受损害的程度、受害人员的数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等情节,在犯罪数额对应刑罚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基准刑。最后,根据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如前科劣迹和犯罪后自首、退赃、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确定其最终应受的刑罚。《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1996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内容。据此,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均属特别巨大。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司法实践中,把个人合同诈骗的数额与刑罚建立对应关系,一般合同诈骗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的,或者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量刑可对应无期徒刑;不满上述数额但在20万元以上的,可对应15年至10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关某和王某参与诈骗两次,诈骗数额150余万元,刘某和叶某参与诈骗数额80万余元,其对应的法定刑均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因被告人利用网络诈骗,可以在对应刑罚的基础上,在刑罚幅度内适当从重。同时,被告人关某系投案自首,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和叶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利用网络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和相关量刑情节,最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予以相应的处罚是正确的。

【附录】

作者:毛国芳,叶建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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