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本执行案与两个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相关联,在前一起分包商起诉承包商和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建设方向法院提供了足额现金担保以换取对被查封房产的解封。而在后一起承包商起诉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达成调解、承包商申请执行时,除了要求支付调解确认的金额外,还要求建设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我院认为建设方在前一案中交纳的保证金已足以支付后一案件的欠款,故建设方不存在迟延履行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承包方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要求不予采纳。
【案情】
案件一:
审判案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广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凌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乐岛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岛公司)
广凌公司与乐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岛公司将其项下“龙馨嘉园”工程项目发包给广凌公司施工。后广凌公司未经乐岛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峰公司。因广凌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万峰公司向本院起诉广凌公司和乐岛公司,要求归还人民币1490余万元的工程余款。诉讼中,乐岛公司房产被诉讼保全查封。为解除查封,2004年7月14日,乐岛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金,房产之后被解封。2007年3月13日上海市高院终审判决:广凌公司应支付万峰公司人民币396万元;乐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万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二:
审判案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广凌公司
被执行人:乐岛公司
广凌公司根据与乐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其项下“龙馨嘉园”工程,因乐岛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05年4月1日广凌公司诉诸法院。审理中,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乐岛公司欠广凌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0万元;乐岛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前支付广凌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累计支付广凌公司工程款至人民币970万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待(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1号案件(即前案)裁判生效后,再由双方结算。调解协议生效后,乐岛公司仅支付人民币180万元,广凌公司遂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790万元。
【执行】
广凌公司申请执行后,执行人员即向正在审理中的(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1号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案裁判生效后将应退还乐岛公司的剩余保证金直接划至本案。后广凌公司申请执行案陆续执行到乐岛公司其他财产人民币213万元,尚余人民币577万元未执行到位。2007年3月13日,(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1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广凌公司即要求在扣除乐岛公司应支付万峰公司的396万元工程款后,从乐岛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剩余款中扣划人民币577万元至本案,并要求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乐岛公司则不同意支付迟延利息。经研究,合议庭认为被执行人不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故不应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执行人员从81号案保证金剩余款中直接扣划人民币577万元发还了申请执行人广凌公司,该案全额执结。
【评析】
广凌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执行人员在加倍债务利息问题的处理上需要对被执行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作出正确认定,因为加倍债务利息的适用是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为前提。为此,执行人员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
1、乐岛公司对于履行债务的主观态度是什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加倍债务利息。该项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对不按期履行债务行为进行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乐岛公司为了结“龙馨嘉园”工程款纠纷,早在万峰公司起诉广凌公司、乐岛公司一案中,就已将15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交至法院,虽然它是为解除对其公司房产查封,防止损失扩大而为之,但从其积极筹措资金向法院提供现金保证能够看出,乐岛公司并不是不想履行债务,其与那些故意不履行或虽然不具备履行条件,但也不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履行、一味消极对待的被执行人在履行债务的主观态度上存在着明显不同。从前后两个案件来看,前一案件所涉欠付工程款包含于后一案件争议标的之中,而乐岛公司在前案中提供的1500万元保证金已经远远超过其在后一案件中确认欠付的整个工程总价款1270万元,作为开发商的乐岛公司应该知道自己欠付全部工程款的大致数额,因此其实际上是为前后两个案件的履行共同提供了担保。从主观上说,乐岛公司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是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寻求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其二是为欠付工程款的最终全部了结提供保证,因此其履行两案债务的态度是积极的,只是当时具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开发商与施工方还存在争议,履行条件还未成就,其提供保证金的行为类似于提存,一旦通过诉讼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交至法院代管的保证金可以立即用于支付欠付总包商和分包商的工程款。综合两案情况,没有证据显示乐岛公司有迟延履行债务的故意。
2、乐岛公司在客观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
从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以客观上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这主要是出于执行的快速高效不可能让执行人员仔细区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是主观上故意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同时加大对迟延履行被执行人的制裁力度,增加其迟延履行的成本,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因此判断乐岛公司在客观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是决定是否适用加倍利息的关键。乐岛公司早在广凌公司起诉前,就已经在万峰公司诉广凌公司、乐岛公司一案中将15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交至法院。当之后广凌公司起诉时,前述钱款已为法院代管,从后案来看,该笔钱款足以清偿乐岛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还有多余。虽然,乐岛公司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发生在前案中,但前后两案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客观上乐岛公司交付保证金的行为为其履行全部拖欠工程款提供了保证。它如同诉讼中就已经保全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足额现金一样,法院执行时仅将前述保全的钱款发还债权人即完成执行程序,而不应追究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责任。更何况,本案执行中,执行人员也同时执行了被执行人价值213万元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了。综合全案情况,合议庭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在客观上也不构成迟延履行。
综上,本案最后法院未要求被执行人乐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附录】
作者:孙咏,胡晓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