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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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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本案是一起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如何定性遂成为难点。作者提出,被告人实施的骗贷行为因不具有意志整体性及非法利益团体归属性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从而解决了单位犯罪和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和冲突问题。供参考。

【案情】

被告人张某,女,原系上海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沈某,女,原系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19954月至200212月,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施某(另行处理)先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上海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等四家公司,主要从事股票交易。200110月至20041月,张某提供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先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用施某、刘某及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张某、信托公司、监控券商(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海证券部)三方签订《监控协议书》,并由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张某以施某、刘某等出质人的虚假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资金及市值股票作质押,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计1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归还本息3.1亿元,尚未归还本金4.1亿元。张某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及股票买卖等。

被告人沈某明知张某本身无资金,且明知出质人在上海证券部和上海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商城证券部营业部(下称“商城证券部”)未开设资金账户或出质人资金账户与实际持有人不符,且无市值股票或无足额市值股票可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以上海证券部、商城证券部的名义,多次为张某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向张某发放大量贷款。沈某对贷款资金不履行监控职责,明知张某未归还贷款,在股市下跌、张某股票亏损的状况下,应张某要求,多次大量提现共计6000多万元供张某使用。

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有上诉或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主观目的

本案被告人张某为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通过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并以施某、刘某等人的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使用不实的资金、股票帐户,勾结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诱使信托公司相信其确有大量质押股票可确保还款,从而使信托公司与之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大额贷款。应当说,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实施的骗贷行为是较为明确的。但是,司法实践反映,基于不同主观目的所实施的骗贷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所触犯的罪名也有所区别。如同样是实施骗取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转贷牟利或自身使用为目的,侵害的是资金的使用权,对该行为应以高利转贷罪或《刑法修正案()》新增的骗取信用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所骗贷款为目的而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其行为侵害的是资金的整个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仅侵犯资金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的行为严重的多,相应的,对该行为也应当以刑罚更为严厉的贷款诈骗罪论处。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反复辩称自己并无非法占有贷款不还的主观故意,对此,虽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它并不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在具体认定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法院不能以张某的供述为唯一依据,而是需要通过张某所实施的客观外部行为来加以分析和判断。结合本案,首先,从张某实施贷款的背景来看,张某在贷款时所控制的四家公司均系虚假出资成立,真正的资产仅为四套房产,公司成立后又无实际经营活动,完全缺乏履约及还贷能力,在此情形下其仍以其公司的名义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其次,从被告人实施贷款后的使用情况看,张某将所贷款项中的大部分用于风险性极高的股票投资,在股市下跌、股票亏损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并经多次展期的情况下,张某仍继续大量贷款,并通过被告人沈某提取大量现金用于归还债务、支付个人购房款等。再次,从被告人所骗贷款的去向看,张某在本案中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6.2亿元,除已归还本息3.1亿元外,另未归还的3.1亿元,用于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提现7000万元,归还其他债务9600万元,公司费用支出400万元,股票买卖亏损1.3亿元。上述被告人的整个客观行为过程表明,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所骗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及取现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等,其客观上已没有任何归还贷款的可能,其主观上也没有任何归还所骗资金的意图,从而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资金的主观目的。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在单位名义下实施的个人犯罪

在本案中,张某所实施的骗贷行为基本是以其所注册成立的四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对张某的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产生太大争议,但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讲,法院必须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这是因为,由于许多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更容易得手,导致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各种犯罪的情形日益增多,而刑法对有些犯罪并未规定其犯罪主体为单位,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有必要根据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作出准确区分,以防止个人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最终减轻了其个人的罪责。

就贷款诈骗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第193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如果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其处理方式无疑要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案件当事人的罪名适用并进而影响其量刑。

本案被告人张某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房产公司等四家公司。从公司的决策上看,四家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其完全受“幕后老板”张某一人的控制。从公司的经营上看,张某对上述公司的实收资本均未真实投入,公司成立后除用所骗贷款从事股票交易外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亦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从四家公司的利益归属上看,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和经济体系,公司所有合法及非法“经营”收入均为张某所控制和取得。显然,上述四家公司系虚假出资注册成立,实际由张某个人控制,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股票交易及骗取贷款的犯罪活动,以该单位名义实施的骗贷行为不具有单位意志整体性、非法利益归属团体性的单位犯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系张某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显然,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的名义,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利用虚假质押担保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被告人沈某构成张某贷款诈骗的帮助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借钱投入股市,曾与沈某进行协商,沈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出质人无相应的资金账号,出质人名下无资金、股票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张某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信托公司确信张某拥有上亿元的市值股票,从而向张某发放大额贷款。在股市下跌过程中,沈某明知张某炒股亏损,仍然违反监控协议,帮助张某提现。虽然沈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受张某任何好处,与张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是对沈某是否系张某的帮助犯这一问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加以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则必须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沈某在客观上对张某实施骗贷行为的帮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沈某提供的虚假资信证明,张某能够成功地向金融机构取得数额如此巨大的贷款是难以想象的,而此后没有沈某违反监控协议提供帮助,张某也不可能将上亿元资金提现。可以说,沈某的帮助行为与张某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及其给信托公司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密切的内在联系。本案事实表明,在主观上,沈某是在预见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帮助张某进行贷款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决意为之,因此沈某与张某存在意思联络,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综上,可以认定沈某与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沈某之所以会帮助张某实施骗贷行为,其犯罪动机仅在于做大营业部业务量,为了单位利益,个人没有非法所得。虽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一般不影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但是,犯罪动机作为刑罚裁量过程中的酌定情节,却有可能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了沈某犯罪动机,在其具有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从轻处罚。

【附录】

作者:逄淑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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