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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一般的法律事实不能构成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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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当事人以存在口头协议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改制前企业的所有资产均系其实际出资,能否构成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若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是一般的法律事实,不能构成确认之诉;若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是过去的法律关系,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个案可否例外,应视具体情节的审查结果而定。

 

[合议庭]

 

李蔚(审判长,承办法官)钟可慰 顾丹伟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藻发展公司

 

    徐某某起诉称:1998年,徐某某与上海海藻发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某某出资10万元,以上海海藻发展公司名义设立上海莱春火锅店(以下简称莱春火锅店),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3年,莱春火锅店脱钩改制,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上海莱春怡福楼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徐某某及案外人戴孝娥。因上海海藻发展公司就企业改制与徐某某发生争议,故诉请确认莱春火锅店原来所有的资产均系徐某某实际出资。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其曾向莱春火锅店实际出资这一事实,而非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现实存在。确认之诉系指要求确认法律关系之诉,当事人不能要求对单纯之事实进行确认。同时,当事人也不能要求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况且徐某某诉讼请求所要求确认的是过去的事实,显然于法无据。据此,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徐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的诉请仅为单纯的事实确认,不构成确认之诉。可是明确了徐某某对莱春火锅店的实际出资,才能进一步明确莱春火锅店所有权的实际归属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不能要求法院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也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徐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上海海藻发展公司辩称:1、确认之诉应指确认法律关系之诉,而非确认事实之诉,更非确认过去的事实之诉。2、莱春火锅店在20034月已被注销,徐某某要求确认的载体已不复存在。主体灭亡,附随该载体的诉权也随之消失。3、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民事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现徐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莱春火锅店原来所有的资产均系其实际出资,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法律事实,而不是要求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故徐某某的诉请,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关于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问题,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至于个案可否例外,视具体情节的审查结果而定。据此,本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确认之诉。

 

    依民事诉讼的传统理论,根据原告所请求的法律事务上的主张的性质和形态区分,诉有如下几种: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主张特定的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主张存在的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不存在的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本案判决通常是确认权利关系现状的确认判决,以其既判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上述观点主要基于纠纷解决说的理论,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法律上的民事争议,因此,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就是应当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也因此,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如果不是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为客体,该确认之诉就没有保护利益。当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权利保护利益时,法院就应当作出程序上的裁判,以原告的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裁判。

 

    依据上述理论,关于事实存在与否能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利益,似乎已是不言而喻的问题。理论界也普遍否定“事实”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于是,各国相继合理规定了例外情形。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作出宣告判决。下列事实可以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证书或文字的真实性等。

 

    于是便产生了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改制前企业的所有资产均系其实际出资”能否构成确认之诉。以该诉请的文意分析,当属对过去事实的确认。若应依传统理论,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从诉讼利益的角度分析,原告的该节诉讼请求可能存在利益,即出资争议的解决将可能影响其与上海海藻发展公司对莱春火锅店产权争议的结果,因此,能否作为例外情形进行审理。对此,两级法院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认为事实之存在与否既不因判决而改变,亦不因判决而除去;如法院仅对案件的事实本身作出确认,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不会直接产生效果,反而会使纠纷的解决过程显得过于迂回,故应当直接将法律关系作为确认的对象,当事人不能要求对单纯之事实进行确认。例外情形应当谨慎许可,本案不宜适用。

 

    进而又引发了第二个问题。假如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如曾经的投资人身份的话,本案应如何处理。

 

    对于过去的法律关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究竟有无确认利益,理论界同样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以现在为基准。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后,可能发生变动;同理,将来的法律关系为确认的,也可能在将来发生变动,这两种情形确认法律关系都没有实际意义,徒增诉讼负担,故对过去的法律关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所提起的确认之诉都没有诉的利益。但愈来愈多的学者则持肯定态度。有部分学者认为,就现实的状况而言,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过去的法律关系是纠纷中其他各种法律关系的根源,因此对过去法律关系予以明确也有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英美法认为,是否接受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已经完全明朗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

 

    上述的争议同样对本案假设的情况产生判断上的影响。法律始终在不断发展与更新,法学理论的超前发展终会在个案中得到体现。只要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存在诉讼利益,便不应绝对地否定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这一权利。因而,二审法院在文书中写下了如下文字“关于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过去的法律关系问题,传统理论持否定态度,至于个案可否例外,视具体情节的审查结果而定”。

 

    【附录】

 

    作者:李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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