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油改气”符合国家环保和能源政策的需要,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车辆“油改气”是否会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不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而在于具体事故的发生原因与“油改气”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由
车辆追尾三车受损赔7万
保险理赔因“油改气”被拒
2014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江苏南京市民章君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长江大桥(浦珠路至南工字堡路段)200米处,追尾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又碰到对向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海涛、徐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事故中三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70750元。
章君车辆在投保前,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事故发生后,因章君所有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9万元,承保不计免赔率;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章君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章君赔偿款2000元,另支付无责代赔的赔偿款100元,计2100元; 对章君的其他损失68650元,以章君私自将车辆加装天然气使用装置、使标的车的使用危险系数增加等为由拒赔。
章君于是向南京市浦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750元。
辩解
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
认为改装致祸不应理赔
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称,章君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载明的“燃料种类”为汽油,但是章君擅自将该车加装气瓶,改变了车辆的结构、构造。
保险公司提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改变燃料种类的,首先要向交管部门递交申请,在取得交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改装。改装后可以到交管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变更手续,同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同时,保险公司提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第18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均采取加黑加粗的形式,在条款中进行了提示,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也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章君也签字确认过。在事故发生后,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员工对章君进行询问的时候,章君也承认投保单均为其本人签字确认。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章君在没有通知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一审判决改装与事故无关 不属于免责情形应该赔偿
南京市浦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章君、江苏安邦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章君在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章君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君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计70750元,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除已赔付的费用外,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以章君私自将车辆加装天然气使用装置、标的车的使用危险系数增加等为由拒赔。因章君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即使用“油改气”装置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
同时,根据江苏安邦保险公司所作 《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事故原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而非“制动失灵、转向失灵、其他机械故障”,事故成因与报案经过核实“相符”。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制作的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 显示:章君在桥上“因前方车辆刹车避让不及追尾”,“前方遇到交通事故,紧急刹车,我避让不及”。据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章君“疏忽大意、措施不当”,章君车辆“油改气”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称,使用油改气装置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导致,所以本案不属于 《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江苏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章君的上述损失计70750元,扣除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100元,尚应赔偿章君损失计68650元。
综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章君损失费用计68650元。
判决
三次追尾保险公司很生气 终审判决拒赔理由不成立
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称,章君投保时已经加装了气瓶,但他在投保时隐瞒了这项行为,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并不知情。而且,虽然 《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 上的事故原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 记录“因前方车辆刹车避让不及追尾”,但现场查勘报告只是在查勘现场基于当事人叙述作出的初步记录,不是最后定论。询问笔录上的事故原因,只是当事人自述,他不可能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另外,2014年8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章君两次出险,都是追尾,加上本次交通事故,3次均为章君追尾前车。并且根据相关报道,可以知道“油改气”会加大机动车质量,从而使得制动距离变长,因此“油改气”确实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1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
二审中章君辩称,“油改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改装,而且取得了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许可。“油改气”是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不存在在保险期限内改装的情形。
章君还表示,投保时投保单上有验车验证情况,是由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填写,保险人有义务对车辆进行验车、核证。在这起事故发生前,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就之前的事故进行了两次理赔,也需要对车辆进行验证、拆检,拆检时就可以看到加气口。另外,这次事故发生地点是南京长江大桥,本来就是事故多发地带。事故发生原因是章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车辆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与章君就案涉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涉案车辆“油改气”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标的车使用的燃料种类以及是否经过改装进行询问,所以江苏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章君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如实告知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供的 《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事故原因为章君“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前方遇到交通事故,紧急刹车,我避让不及”。江苏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是涉案车辆“油改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保险公司只以章君此前发生过两次追尾事故为证,不足以支撑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