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不动产登记只是证权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属予以否定。基于上述,恋爱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感情和信任,为缔结婚姻关系,将自己独自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的,应当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如果双方之后没有登记结婚,应视作所附条件未成就,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否定房屋登记的权属状态,认定房屋属于出资一方所有。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在考虑未出资一方对该房屋有无贡献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由出资一方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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