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遵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法通则》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我国缔结的双边、多边条约没有规定,则应当考虑国际私法理论中的一般原则。《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据此,在夫妻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情形下,虽然涉案房屋在中国,如果双方没有就选择适用法律问题形成合意,且当事人在中国并无固定住所地,则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中国法,不符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其本国法适用的目的,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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