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系夫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的分割,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该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故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婚姻法》并未规定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时,应当办理物权登记。因此,在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对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