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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在境外邮轮 境内账户却被巨额盗刷 法院:银行未能及时识别伪卡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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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明明身在境外邮轮上,却被告知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借记卡在境内发生了高达30.2万元的消费……持卡人虽然及时报案,并得知刷卡商户涉嫌犯罪,但巨额损失仍然实打实的落在了自己的身上。于是,持卡人状告银行,要求其赔偿自己全额损失。

【案情回放】

20041月,原告办理了被告某银行借记卡一张。20178月,原告携家人赴境外旅游,上述借记卡随身携带。170015分,正在邮轮上的原告接到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其账户消费30.2万元。原告当即在邮轮上刷卡消费,以证实事发时其本人及借记卡均在境外。原告拨打被告热线电话无人接听,遂致电其国内朋友以银行卡被人盗刷为由代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12月,原告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崇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2万元及翻译费690元。被告辩称,涉案借记卡交易发生在第三方商户的POS机上,该商户因涉嫌多起盗刷,现已立案侦查,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局一并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上海崇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能向持卡人提供具有必要安全保障的、作为交易工具之银行卡,在原告始终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识别伪卡,最终导致持卡人账户内资金被转走,对此被告显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除借记卡内被盗刷的资金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翻译费均属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原、被告均认为涉案交易涉嫌犯罪,并已由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崇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269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被告向原告发放借记卡,原告接受并使用之日起,被告应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原告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根据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其中安全性为首要原则。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本案发生时,涉案借记卡一直由持卡人保管,随身携带,且有证据证明原告正在境外邮轮上,不可能由原告本人在涉案交易地点进行消费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邮轮上交易凭证,以及双方确认涉案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委托朋友向公安机关代为报案,符合一般受害人的行为方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和通知义务。另外,涉案借记卡系被告为实现双方的存储关系而向原告提供的交易工具,被告负有对银行卡采取必要防伪措施以及真伪甄别技术,以避免银行卡被仿制、冒用之义务。本案被告未能及时识别伪卡而导致持卡人资金被盗刷,对此被告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撰写:上海崇明法院曹彩雲 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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