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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缔结中受精神胁迫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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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简要提示】合同缔结过程中,受害方受到的精神胁迫相对具有隐蔽性,更多地反映为受害方的主观思想和心理层面。精神胁迫包含三个构成要件,即胁迫行为、胁迫具有违法性和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在间接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加以认定是否存在精神胁迫。

 

    一、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

 

    被告:胡某、胡某甲。

 

    201462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725日前还清,并由案外人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遂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某转账人民币32万元,被告胡某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和被告胡某至本市杨浦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两人在公证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625日至同年724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6%计息,如逾期还款,被告胡某还需支付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和按未归还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杨浦公证处于2014630日出具(2014)沪杨证经字第2706号公证书,其主文中记载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程某某与胡某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公证员为刘辰。

 

    201551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796],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597日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本院派员至杨浦公证处向公证员刘辰进行了调查,其称公证书主文所载2014626日为笔误,实际应为625日,公证处留存的底稿上已对此做了修正,但给当事人的公证书上未修改。公证时,公证处对程某某和胡某的身份证分别进行了验证,制作了书面询问笔录并拍摄了两人的照片。

 

被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父亲。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未还款,原告遂委托案外人杨某甲帮助讨债。20141122日,案外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到两被告家中讨债,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被告胡某甲及案外人杨某甲等被带至本区公安分局泥城派出所。被告胡某甲在派出所内写下保证书:“本人胡某甲310225xxxxxxxx4638同意去国家公证部门核实,胡某与程某某借款人民币计叁拾贰万元证(整)公证事实。如属实,我自愿承担儿子的以上债务,如不事(属)实,以上债务一分不还”。此后至20151月底,案外人杨某甲又多次伙同他人到被告家中毁坏财物,并致被告胡某甲及其家人受伤。

 

    20153月,案外人杨某甲为讨要债务,在公安机关调解、教育后,仍恐吓并随意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被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146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胡某人民币32万元,被告胡某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各一份。后双方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进行了借款合同公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625日至2014724日,按月利率1.86%计息,违约金按未归还金额的20%计算。然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款付息。20141122日,被告胡某的父亲即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儿子的债务。然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59,520元(10个月)及违约金64,000元。

 

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其写下保证书亦非出于真实意愿。20141122日,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到自己家,以被告胡某欠钱为由来讨债,并打砸财物、打伤家人。报警后,其担心家人安全,在出警民警的诱导和误导下,写下了保证书。此前,其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债务,根据讨债人的陈述,其认为借款应系胡某和程某某共同向他人所借,故在保证书上表述为“……胡某与程某某借款……”,因此,程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有误。被告胡某无正当工作,无偿债能力,在2014年上半年便已失踪,身份证也不在他身上,且原告不向借据上的担保人杨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所称债务实际并不属实。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公证书为证。被告胡某甲以被告胡某早已失踪,身份证不由其掌握为由,抗辩借款不存在,以及借款合同公证书上日期存在瑕疵,公证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胡某经杨浦公证处验证身份和询问后签署了借款合同,故借款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上日期虽有瑕疵,但合同公证只是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并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胡某甲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样地,被告胡某甲以自己认识错误为由,抗辩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的诉讼地位有误,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胡某甲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依据保证书,要求被告胡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某甲抗辩其出具保证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二:其一,出具保证书并非完全出于被告胡某甲的自由意愿。根据本院调取的本区公安分局泥城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胡某甲父亲胡某乙的邻居施某某、刘某甲等均述称,20141122日黄昏时分,五、六个陌生人手拿被子铺盖来到胡某乙家中,称胡某乙的孙子胡某欠了他们32万元,要胡某乙替孙子还钱,否则就吃住在胡某乙家了。当时胡某甲也在胡某乙家中。期间胡某甲与讨债人发生争吵,讨债人对胡某甲有殴打行为。由此可见,被告胡某甲及其家人在保证书出具前已经受到了现实的威胁。保证书虽在派出所内签订,但杨某甲等讨债人员仍在场,该种威胁并未实际消除。被告胡某甲在虑及自己及家人安全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显是受到了精神上的胁迫。其二,保证书出具时,被告胡某甲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保证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保证书约定,如胡某和程某某借款一事确经公证的,胡某甲愿意承担借款债务,否则不予承担。然保证书出具前,程某某和胡某早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公证。对此事实,原告及其委托人杨某甲是明知的,但被告胡某甲并不知晓,且杨某甲等人在讨债时也未向被告胡某甲出示公证书。此外,根据原告和被告胡某甲的陈述,本案诉讼前,两人并不相识,原告本人也从未到被告胡某甲家中催讨过借款。因此,被告胡某甲出具保证书时,其对借款对象、借款经过、借款公证情况均不知晓,明显处于缔约的劣势地位,在此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内容有违公平原则。据此,被告胡某甲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保证书。审理中,被告胡某甲虽未明确提出撤销申请,但其拒绝承担保证书上约定的责任,可视为其请求撤销保证书。故本院采纳被告胡某甲的抗辩意见,其对借款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59,520元、违约金64,000元,本院认为,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裁决:1、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32万元,并支付原告程某某利息59,520元和违约金64,000元;2、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胡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一)精神胁迫的概念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1]胁迫的本质,是使相对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胁迫依据具体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身体胁迫和精神胁迫。前者表现为一种暴力行为,表意人根本上没有意思表示的存在,故又称为绝对胁迫。后者是以将要实施特定行为造成对方恐惧,受胁迫人具有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内容并不真实,故又称为相对胁迫。

 

    (二)精神胁迫的构成要件

 

    1.胁迫行为

 

    系指对被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精神胁迫的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不具有身体上的强制性。

 

    2.胁迫具有违法性

 

    胁迫的构成要求危害须不法,这是自罗马法一以贯之的大陆法系的观点。合法行为虽使相对人感到恐惧,但也不能构成胁迫。对精神胁迫而言,需判断胁迫的目的或手段,抑或两者的结合是否违法,三者符合任一即足以构成违法性。

 

    3.存在因果关系

 

    系指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因该恐惧心理而做出意思表示。因果关系的考量应以对相对人的事实影响为准,不要求同样的胁迫对任何第三人都产生恐惧并做出意思表示,也不要求受胁迫人完全丧失选择的自由。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认为,胁迫人的故意并不是构成精神胁迫的必要条件。通常认为,胁迫的故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使受迫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二是使受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但不同于刑事案件中对胁迫的认定,合同法上评价胁迫意在判断是否能导致合同可撤销性,旨在保护被胁迫人,探究其真实意志已经受到或足以受到影响和侵犯,而并非为了制裁胁迫人。因此,胁迫人的主观故意并非合同法上需认定的。

 

    正如本案中,原告的受委托人对被告胡某甲及其家人进行了威胁和殴打。该种胁迫行为目的在于逼迫被告胡某甲替被告胡某归还借款,而不具有胁迫被告胡某甲出具保证书的故意。但从被告胡某甲的角度,其出具保证书却是基于原告委托人的该种胁迫行为。即便原告委托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对被告胡某甲来说,也足以构成威胁。

 

    (三)精神胁迫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直接认定存在精神胁迫具有较大的难度,其主要原因在于,精神胁迫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常表现为口头形式,胁迫时往往又没有第三方在场,因此较难固定为证据。通常有两种判定方法,第一是通过委托测谎,补强受胁迫方的证据,第二是法官根据现有证据直接运用自由心证加以认定。本案即采用了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相结合的方法。

 

    本案中,被告胡某甲在出具保证书时,虽然身在派出所内,并有民警在旁,缔约时并没有受到原告现实的胁迫。但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委托人在保证书出具前对被告胡某甲及其家人有多次威胁、伤害的行为,也正是基于这种行为,被告胡某甲才报警并被带至派出所。而在派出所内,原告委托人仍在场,威胁并未完全消除,可以认为前种身体胁迫转化为精神胁迫,并仍在持续。根据法庭调查,保证书出具后,原告委托人对被告胡某甲及其家人在继续进行威胁,亦足以印证和补强法官关于存在精神胁迫行为的心证。

 

 

【主审法官】王睿                        【案例撰写人】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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