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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老公”家产 200 万,江苏高院终审驳回“二奶”析产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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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阅读:

    20047月,一名42岁的女子雪晴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一起全国罕见的案件,“二奶”告状索要200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案。雪晴在诉状中说,1994年,46岁的郭刚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利用雪晴在其单位工作的便利之机,为达到与雪晴永久同居的目的,以结为夫妻相许诺,实施诱骗行为,与当年32岁独身的雪晴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20005月雪晴还为郭刚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刚也未向雪晴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至此,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刚的许诺实现已不可能,因此,应当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要求郭刚支付雪晴应得财产200万元。

 

  情夫“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刚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晴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刚还举出证人出庭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几次开庭只能认定以下事实,给他们的10年“性福”生活作了了结。“郭刚与廖梅于1970721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刚结识了雪晴。

 

  雪晴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5月雪晴生一女雨滴。2002318日,郭刚与雪晴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刚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宜兴远宜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一审法院:生了孩子并不能证明“同居关系”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晴认为其与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晴和郭刚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刚的出庭证人证明郭刚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法院对雪晴称与郭刚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现雪晴尚不能证明其与郭刚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无力支持其请求。去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晴的诉讼请求。

 

  高级法院: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

 

  雪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雪晴系以其与郭刚同居期间存在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分割,雪晴所主张的这一同居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郭刚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并经营获利,但雪晴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刚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晴认为其在郭刚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一起婚外异性起诉所谓“与其同居者”要求分割财产的纠纷。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雪晴与郭刚没有形成同居关系,二审法院认为雪晴所主张的这一同居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指出,如雪晴认为其在郭刚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相对来讲,二审法院对“二奶”的合法权益给予了一定关注,因此说尽管是维持原判,二审的判决,更合情理。

 

  《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牗二牘》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一般人们所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狭义的同居关系,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而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项规定主要是针对许多地区存在所谓“包二奶”等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采用了现在这样的表述。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各方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另有约定者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是夫妻地位平等在财产关系上的体现;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并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在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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