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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在承租公房内但没有居住,拆迁安置房是否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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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房产律师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户口在承租公房内但没有居住,拆迁安置房是否有居住权

原审认定,李某某、林某某系夫妻,李某系李某某侄子。19949月,李某以知青子女身份将户口迁入当时由李某某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路某某号公房。因上述房屋涉及旧区改造而拆迁,李某某于199561日与上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某弄某某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承租人为李某某,李某及李某某、林某某均为新配房人员。自取得上述系争房屋后,李某未实际居住,后于2001年与其父母共同购买并入住位于上海市19号房屋(),系争房屋由李某某、林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113月,李某欲通过当地居委会协调入住系争房屋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拥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并要求李某某、林某某排除障碍,将其中一间房间清空、交出钥匙,使其能实际居住。李某某、林某某则表示:李某系知青子女,当时基于亲情允许李某将户口落入李某某承租的上海市黄浦区路57号公房内,之后该房遇拆迁而安置了系争房屋,李某某还为增配面积支付差价款人民币16,200元,对系争房屋的取得起了决定性作用;无论动迁前后,李某在两处房屋中均未实际居住,且并非李某某、林某某阻止,而是李某从未提出,只是曾提出过要求得到动迁安置的款项;现李某某、林某某年老多病,生活不便,且与李某之间矛盾很大,双方共同居住只会使矛盾加深,李某在本市另有产权房,并无居住困难情形,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之住房调配单载明李某与李某某、林某某均为新配房人员,李某作为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李某虽未实际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但并不能视作放弃或因此丧失其应有的居住权,故李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李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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