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处理?xml:namespace>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需要破除一个错误的概念,那就是把民间借贷等同于借款合同。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并不严谨,而借款合同这一概念更为恰当。但是,民间借贷与借款合同特别是商事借款合同之间存在明显不同之处,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以及司法解释中亦区分使用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两个概念。
从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分析,民间借贷与借款合同存在以下几点差别:1、强调借款的交付。借款合同一般签订即生效,接下来的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履行不能,则追究违约责任;而民间借贷强调借款的交付,如果没有交付,则认为没有借贷事实。2、强调借款交付的确切数额。不同于借款合同仅凭合同约定就认定借款数额,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为准。3、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民间借贷案件则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比如约定的利息不允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损失及利息总计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中,应特别注重对借款事实的审查。由于目前的社会纷繁复杂,因为各种原因而欠债的情况很多,加之各种“专业人士”的介入,使得原先很多非法的借款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我们办案过程中查明借款事实的难度也不断增大。结合办案体会,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点应予以特别关注:
1、对借款凭证的审查。
借款凭证一般有这么几种,借条、欠条、收条(收据)等。从证明效力来看,借条证明力最高,是证明借贷事实存在、成立的重要证据;欠条证明力其次,欠条一般情况下不能独立作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比如债务人的借款意向、用途、钱款的交付情况等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收条(收据)等证明效力最弱,要有一组证据组成一个证据链方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会对借款凭证是否具有证明力形成对抗,法官可以从中进行审查。但是,也有的案件当事人并未形成对抗,如被告缺席或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此类案件中,法官亦应仔细审核借款凭证,以免作出错误裁判,损害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利益。
2、对借款的交付事实的审查。
对于民间借贷,应鼓励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交付,一般情况下,5万元以上的借款交付应当通过走账的程序,而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法官应当严格审查。关于借款交付事实的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提供银行往来资金证明,如果双方借贷数额低于人民币伍万元,除涉嫌诉讼欺诈或对方有相反证据之外,可直接以借条认定借贷事实。如果双方借贷数额高于人民币伍万元,原则上原告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予以证明交付事实,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审查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原因、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细节,并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为了能够准确辨别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借贷数额在人民币伍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在一审就现金交付各环节进行询问、质证、审核,如有必要,当事人本人应到庭陈述,接受质证和询问。法院可在传票、告知书中予以提示。经告知后,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致无法查清现金交付细节的,法官将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3、对借款利息的计算。
就此问题,目前的审理方法一般是:债务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金额低于借条载明金额,债权人抗辩差额部分通过现金交付的,参照前述现金交付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债权人无法证明差额部分实际交付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债务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能够证明借条为前期本金和利息滚动后重新出具的,仅认定前期本金和合法利息,复利部分不予支持。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4、对关联借贷案件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中,如果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或存在关联诉讼可能的,应及时通过上海法院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查明本案当事人已结或在审的关联案件,防止虚假诉讼或出现关联诉讼互相矛盾的判决。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损害到其他人利益的,应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由其选择是否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