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xml:namespace>
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的审理思路,最高法院相关规范有过反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发现当事人为多分割财产而大量虚假借债的现象。为平衡当事人权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处理,一般还是以1993年的司法解释为主,结合2003年的司法解释作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够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出借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或者能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举债是知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那就是对夫妻一方向自己的近亲属的借款,审查应当更加慎重,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该考虑借款时夫妻之间的关系、借款用途、交付事实等;特别是在与离婚诉讼相关联的债务诉讼中,如一方承认是夫妻债务,另一方明确否认时,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