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反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xml:namespace>
——彭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 例】 彭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 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应充分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若储户收到银行提醒电话后,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应认定储户的过错系造成此后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储户应对被告电话提醒后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主审法官】 尹伟 【案例撰写人】 尹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浦东分行)
2006年1月16日,原告彭某在被告下属的某行滨江支行申领了系争某借记卡,并于2009年3月18日开通关联的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银行于开通同时向其发放《某在线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手册》,载明:“密码的保管工作,尽量做到:……2、银行卡设置的密码一般不要使用出生日期、家庭电话、手机号码等容易被人破译的数字”。截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名下上述账户内余额为2,497,591.18元。2011年3月5日原告于浦东机场离境。2011年3月7日,被告于17时48分、19时28分、19时34分三次拨打原告电话,告知其账户存在频繁的异常交易,提示其注意,但原告见来电号码并非某银行公布的客服电话,遂未加信任,切断该来电。当日被告首次电话联系原告时,原告账户内尚有存款约33万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返回国内。2011年3月12日,原告登录网上银行,发现其密码被篡改,于是次日赴银行柜台查询,得知其账户余额仅为138.92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名下系争账户内的2,335,484.47元存款于2011年3月2日至3月8日间被他人以每次100元转账至付费通的方式取走。2011年4月2日,原告将某行滨江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其补足存款,后因相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朱凯华通过互联网获取大量机动车车主信息后,利用其中部分车主的身份证号码,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人任恩波等人购买上述车主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余额等信息资料,之后以持卡人的生日或者简单的数字组合来猜取银行卡的密码,还通过薛永斌(另行处理)利用拨打电话银行的方式查验密码是否正确,先后掌握了本市多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卡号及密码。……2011年3月初,被告人朱凯华在掌握了被害人彭某的系争银行卡的卡号及密码后,利用该银行的电话银行,通过周兴、张海容缴纳了24万余元的电话账单费用。之后,朱凯华又将彭某的该卡卡号及密码告知辛续海(另案处理),由辛在重庆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划彭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案发后经查证,彭某的某银行卡从2011年3月1日至3月8日间,以支付电话费、公共事业费等方式被转出共计近250万元。……被告人董婕原系某银行无锡荣龙支行员工,其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内部信息系统查询到客户的开户资料、交易详情等信息后,将200余条信息以数十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颜上伟,非法获利5,000余元。
又查明,某行滨江支行系被告下属二级支行,被告确认系被告与原告发生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银行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存款于银行,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是存在银行内而非存在原告手中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划,是由于犯罪分子假冒原告身份、利用电话银行系统欺骗银行所实施的行为,而对于每日数百次的不正常交易,银行始终未能及时发现,因此是银行被骗而导致资金被盗,这不影响原告与银行之间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也当然不能免除银行向储户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被告理应向原告账户内补足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2,497,552.28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某行浦东分行辩称,银行在发现异常后当日三次向原告拨打电话,告知其账户有频繁的交易,当时原告账户内尚有余额33万余元,但原告并没有重视,所以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持卡人应该妥善保管其卡片及密码,凡是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如发生损失与银行无关。另外,原告个人资料的外泄以及密码的泄露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借记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开户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递交开户申请书、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银行,应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并按约支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息,被告即应依法依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存款损失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但由于被告在发生部分损失后采取了安全提醒措施,即于2011年3月7日发现原告账户存在异常情况后即于当日17时48分起三次拨打原告电话提醒其采取措施,原告在接到被告三次电话提醒后未加重视,且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就损失的扩大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被告拨打原告电话提醒原告后该账户发生的30余万元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金额中的20万元。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本判决确定的本金金额为基数计算,确定为自2011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关于刑事案件中的追赃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作为储户将存款存入作为银行的被告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被告,故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理应归属被告,被告有权领取相应的追赃款。此外,本院在本案中所处置的系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判决仅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确定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非关于原告名下账户资金损失的终局责任的确定,被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对于相关账户资金的损失,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向相关责任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2,297,552.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行浦东分行是否应就彭某账户资金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原告彭某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分析:
(一)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某行浦东分行与彭某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彭某将存款打入系争银行卡账户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至某行浦东分行,彭某与某行浦东分行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彭某据此享有要求某行浦东分行根据其指令实现债权的权利,某行浦东分行亦因此具有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同时,某行浦东分行作为发卡行,还应承担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某行浦东分行提出系争账户内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犯罪分子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根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存款人已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支付义务的债务人,对存款账户内资金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银行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彭某所持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系由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及破译,彭某本人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的泄漏不存在明显过错。此外,刑事案件已查明的事实表明,犯罪分子是在获取了彭某的银行卡账户信息的前提下,破译了银行卡密码。现银行卡账户信息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由某行无锡荣龙支行员工董婕出售给犯罪嫌疑人的,但由于刑事判决认定董婕利用其某行员工的身份便利,曾将200余条某行客户信息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颜上伟,故本案不能排除彭某银行账户信息是由董婕泄漏的可能性。鉴于此,在某行浦东分行不能证明彭某银行卡信息非董婕泄漏的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某行浦东分行违反了对客户账户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原告设置弱密码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2009年3月18日原告就签收了《某在线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手册》,被告已经通过该手册就密码等相关事项提醒过原告,告知其不要将生日设置为密码,但原告仍将自己生日设置为银行卡密码,该弱密码被犯罪分子猜取,进而进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内窃取了资金,可见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存在过错。原告则认为,虽然该手册提醒被告不要设置生日为密码,但当原告以生日设置密码时,被告并未拒绝,可见被告完全接受原告设置这样的密码,原告完全没有违约,更无过错。此外,原告设置弱密码本身并不会导致账户资金被盗划,资金被盗划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外泄了储户信息,因此原告没有违约也无过错,是银行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导致账户资金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某在线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手册》所提示储户的系“尽量做到银行卡设置的密码一般不要使用出生日期、家庭电话、手机号码等容易被人破译的数字”,该内容显系提示性建议而非约束性条款,且被告在原告设置该密码时亦未表示异议并予以接纳,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以其生日数字设置密码违反了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相关损失的发生,究其原因乃银行对个人账户信息保管不善以及违反了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四)银行给予提醒后储户未及时止损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某行浦东分行曾三次电话通知彭某账户资金出现异常变动,但因未使用某行对外公布的客服电话,彭某当时误以为系诈骗电话,切断了来电,致使其未能与某行工作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结合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彭某及某行浦东分行对扩大资金的损失部分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彭某收到某行员工告知其账户资金异常的电话后,在未加核实的情况下,自认为系诈骗电话,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该过错行为系造成此后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某行浦东分行在知晓彭某可能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应采取其他有效途径,如以公知的客服电话或短信通知方式进行联系,但某行浦东分行此后未再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资金进一步损失,故对双方系争的该部分损失亦存在过错。而由于原告的过错系造成此后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酌情判令由原告对于被告电话提醒后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