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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分得动迁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陈小姐认为婚后分得的一套房屋应有自己的份额,而遭到前夫和前婆婆的反对。于是诉至法院。经查明,动迁房屋没有陈小姐权益,动迁后获安置房屋(系争房屋)只是动迁房屋的转化,仍没有陈小姐的权益,为此,闵行区法院于日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今年1月,陈小姐与张先生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居住的房产涉及到婆婆秦老太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对房产未作处理。陈小姐为主张“应得”的房产,将张先生和秦老太诉至法院。陈小姐诉称,当初居住的闵行区的一套房屋涉及到秦老太的权益,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与张先生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遇动迁,于2001年12月30日分得该房屋,动迁手续均由秦老太办理,但房屋一直由自己与张先生居住。在2004年办产权证时,秦老太和张先生名字写在了房产证上,而未将自己名字写上。由于房产证没有自己名字,便被对方认为自己没有所有权及居住权。本人认为,该房屋是与张先生婚后分得的房屋,故自己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为此,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并依法进行分割。
秦老太母子不同意诉请请求,称被动迁房屋为张先生婚前财产。在进行拆迁公告时,与陈小姐尚未成婚,且陈小姐也非动迁安置对象,故系争房屋应属秦老太母子个人财产,陈小姐不享有权益。
经查明,张先生与陈小姐登记结婚前,拆迁实施单位于2001年10月23日发出《告居民书》,就秦老太母子所在的地块进行拆迁。同年12月30日,秦老太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28.38平方米,安置人口为秦老太和张先生共两人。拆迁人以另一套房屋(即系争房屋)进行安置。2004年7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秦老太和张先生名下。
法院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属秦老太和张先生的私有房屋,陈小姐对此不享有权益。在陈小姐和张先生登记结婚前,相关拆迁部门已开始对上述房屋实施拆迁,经审查《告居民书》中所涉及的拆迁政策以及秦老太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内容,陈小姐并非本次拆迁安置对象,而秦老太和张先生也未因张先生与陈小姐登记结婚而取得额外利益,故应认定张先生母子因拆迁而取得的系争房屋仅系其原有房屋的转化形式,其权利仍应为其所有。现陈小姐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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