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开发票能不能拒付货款?xml:namespace>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年有效期内,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等货物,合同对购买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0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后,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有213,660元(人民币,下同)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13,66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某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2010年4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商定一定帐期结账。至2010年8月,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供货,故买卖关系终止。至2010年11月,原告未向被告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44,079.20元。被告某公司多次找原告协商催讨不成。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213,660元系行使抗辩权。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某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
原告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货款。原告之所以没有在2010年11月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发票,也是由于被告某公司不及时付款。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12月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是其公司的商业零售税款及滞纳金,并非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1年3月、4月原告曾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并发函要求被告前来领取,但被告拒绝领取。现原告同意向被告某公司开具644,079.2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可以凭上述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故两被告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订立的《销售框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至于被告某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行使抗辩权的理由,本院认为,《销售框架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向被告某公司开具过部分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某公司未领取,致使发票作废。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又因被告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的全部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某应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644,0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增值税)。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3,660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3,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某对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某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杜黄海律师提示:合同订立时如果在付款条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收到开具发票之后多少日才付款,只是笼统约定需要开发票,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会认定开具发票的义务是附随合同义务,没有开具发票不能抗辩拒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