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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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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保护权利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措施。为了在实践中正确使用这些措施,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外,2004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在《查封规定》中,比较明确的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如何正确掌握、遵循这些原则,笔者结合《查封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遵循程序原则

 

  执行过程也就是程序过程,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我们知道,查封、扣押、冻结,是指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债权,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禁止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控制性措施。既然是国家强制力,那么,当我们在使用这些强制性措施时,就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出现错误执行的情况发生。

 

  为了保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公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和224条以及《查封规定》的有关精神,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裁定书。《查封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制作并送达裁定,是查封、扣押、冻结的必经程序,当然,裁定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在裁定送达上,除了被执行人外,还要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在以往的执行实践中,多数执行人员只将裁定送达被执行人,而不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这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一定要注意加以改正,程序必须到位。

 

  (二)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这也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掌握的原则之一。特别是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要注意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有条件的也应该要求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使查封、扣押在公正、公开的情况下进行,提高过程的透明度。

 

  (三)实施控制性措施。实施控制性措施,是为了防止被查封物品的丢失、毁损等情况发生,从而导致执行不能或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我们知道,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存在形态,物理属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对这些财产的查封上要按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查封规定》主要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基于这些财产的类型,特别明确了在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时,由执行人员将查封、扣押物转移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而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公示的方法予以公示。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查封时,应当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查封规定》还确定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这是因为对于国家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财产,采取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的方法效果最好。只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被执行人就无法转让被查封财产,而且这种查封方法最容易确认,一旦产生查封上的纠纷,有利于认定各个查封的时间和先后顺序,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除了上述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方法及程序外,《查封规定》第10条、11条、12条和13条还分别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车辆,以及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等情况均作了相应的运作,程序和方法,这里不再赞述。

 

  (四)造具财产清单并制作笔录。造具财产清单并制作笔录是查封、扣押财产措施的必须和很重要的程序。以往我们有些执行人员不注意这一步骤,清点工作不认真细致,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麻烦,有的因为造具的财产清单不准确,还造成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索赔的情况发生。

 

  例如某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某毛巾厂的一批毛巾进行查封时,当时,毛巾厂负责人将仓库打开后,称仓内毛巾为2万条,执行人员未经细致清点,便在查封清单上注明为2万条。并对所堆放的毛巾张贴了封条,仓库上锁后,也对仓库门封条封死。之后,法院对该批毛巾予以变卖。在实际变卖过程中,原查封的2万条毛巾只剩下18000条。少2000条毛巾,显然是执行人员清点不细造成的,(变卖时仓库封条完好无损)。在被执行单位坚决要求赔付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只好按每条毛巾的价款,赔付2000条毛巾款。

 

  再如某法院的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王某的餐馆餐具实施查封时,由于餐具比较零散,清点起来费时费力,当询问被执行人王某当初购买餐具情况时,王某向执行人员出具了一张购买餐具时的清单。执行人员为了图省事,就没有逐一清点,而是以王某提供的清单数量为准,让在场人及王某在该清单上签字。在事后对已查封的餐具进行处理时,经过实际清点,与王某提供的清单上载明的数量相差很远,对于此情况,好在是王某最后承认除了在使用中已毁损部分外,清单上的品种、数量有一部分实际没有购买,这才给执行法院一个台阶下。

 

  上述两案例,不仅说明了由于执行人员在查封财产时不按规定办理而出现查封上的重大瑕疵,还说明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否则就不可能出现上述情况。因此《查封规定》第20条特别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3)财产的保管人;(4)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同是规定,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以上规定,对执行员在查封时制作笔录时作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确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程序上的公正。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工作中,既要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来保障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对被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障。这项原则是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执行制度具有统辖和指导作用。所以,我们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必须贯彻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的原则。

 

  (一)关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原则

 

  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一是申请人的申请;二是移送执行。实践中,多数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进入执行程序的,而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所以,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不仅是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是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为此《查封规定》从多方面规定了保护权利人权益和使权利得以实现的内容。

 

  《查封规定》第3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该条解决了以往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这一段中,对权利人提出财产保全无人管的法律断层状态,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诉讼前、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与进入执行程序后脱节,《查封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十四条明确了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要及时通知共有人。第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查封规定》还在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均明确了哪些情况下,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现。所以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正确运用《查封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好申请执行人权利得以实现。

 

  (二)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就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而言,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强制执行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相应地就会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在当今强调的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人文理念下,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追求,即使是对债权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的生存权为代价。也即为不能仅仅为了申请执行人的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实现而使被执行人失去继续生活和生产的能力,从而导致新的家庭悲剧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为此,民事诉讼法和《查封规定》,特别是《查封规定》对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在诸多条文中加以体现。如第五条规定了民下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规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以上关于对被执行人权益上保护的一些原则在执行实践必须严格遵循。但是,若严格地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有时会导致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公平。为了追求公正,《查封规定》第七条又规定了“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上述变通规定,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如,我院在执行一起债务纠纷案件时,依法对被执行刘某坐落于某市的三间临街平房及后院的三间偏房、院落等予以查封。若该房地产不全部处理,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完全实现。但是若将房地产全部处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就无地方居住,显然,被执行人起码的居住权就难以得到保障。鉴于此,我们在权衡了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三间临街房予以拍卖抵债,而临街房后的院落及三间偏房留给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居住,且在偏房后墙新扒开一门作为被执行人刘某一家人的出路。执行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很满意。达到了既保护申请人权益,又保护了被执行合法权益的双盈效果。

 

  (三)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原则在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也很重要。

 

  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际过程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三是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或者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四是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或者依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

 

  对于以上四种情况,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都要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决不能因强制执行而增加第三人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查封规定》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查封规定》的第十五条明确了如果第三人是根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等关系而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对第三人替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受第三人占有限制。

 

  对于第二种情况,第三人占有的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对于第三种情况中的约定保留所有权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考虑到第三人利益问题,可以给第三人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他不做此选择,将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对于财产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这在《查封规定》中第十七条表述的比较明确。

 

  对于第四种情况中的约定保留所有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这样,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又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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