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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申请保全共同财产,担保金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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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网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离婚纠纷中申请保全共同财产,担保金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在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往往恃强凌弱,私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法院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根本得不到执行。诉讼财产保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在诉讼中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诉称,她家是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六十余万移民补偿款刚下发到户,户主是被告龚某,依照相关移民政策,全户移民补偿款由户主龚某统一领取。原告杨某在起诉后请求对该笔移民补偿款中的二十万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原告在此保全中是否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是否应提供担保,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杨某必须提供等额担保。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此,杨某必须提供等额担保。

 

第二种意见:杨某需要提供适当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该条款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无需提供等额担保,担保金可适当降低;二是担保金的数额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因此,杨某需要提供适当担保。

 

第三种意见是,杨某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可见,当事人是否提供财产担保由人民法院确定;第二、杨某只请求对60余万共同财产中的20万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远远低于一般诉讼案件的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杨某是该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之一,而且杨某的财产也仅限于该移民补偿款,要求其提供担保金是不现实的。因此,杨某可以不提供担保。

 

对此,笔者持第三种观点。

 

【评析】

 

财产保全是诉讼程序中常用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给付裁判作出继而依法生效以后能够顺利地得到全部执行,并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财产保全程序的意义之所在。反之,如果没有财产保全程序的保障作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便可能成为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根本无法实现。

 

在财产保全中涉及担保金是为了弥补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或保证案件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而形成的人民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申请人、担保人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财产保全的担保需经接受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认可。关于财产保全担保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保全的担保金界定为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额或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在离婚纠纷中,担保金应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成一定的比例,可能造成的损失越大,担保金的数额就越高,反之亦然。

 

在现实中,特别是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往往是比较难实现。第一,离婚案件本身就是涉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所能提供的担保金极大可能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都掌握在一方的手上时,要求另外一方提供担保,是件很困难的事情;第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全的财产应提供等额担保,在离婚纠纷中可提供合理的财产担保。如果在离婚案件中所保全的财产价格高昂时,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另寻其他个人财产做为担保金,也是不可能的事;第三,离婚案件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案外的第三人很难理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要案外的第三人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比较难实现的。

 

在诉讼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应否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数额应视具体案情而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应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不能成为其实现自身权益的包袱,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必要提供等额担保金,同时考虑到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担保时,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就是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即使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担保,法官依法裁定冻结了龚某名下的20万元移民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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