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上海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立案庭、民庭、经一庭、经二庭、知产庭、审监庭:
2000年4月14日,我院发布沪高法[2000]217号《关于在上海法院经济审判中试行调查令的通知》,决定在本市法院经济审判中全面试行调查令,试行期一年。试行期间,各级法院严格按照《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的规定,慎重把好调查令申请的审核关、调查令的签发关,为当事人正当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创造了条件,也对规范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6月13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决定自2001年6月13日起在本市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
现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一并印发给你院,请予以会彻执行。在执行中如一遇到问题。望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庭。
附件;《上海法院调查今实施规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2001年6月13日印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1〕261号
关于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函
市人大常委会时务司法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档案局、市档案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档案馆、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审计局:
为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提高当事人依法举证的能力,确保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中裁判作用的发挥,以维护司法公正,我院在充分征求包括贵单位在内的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和《调查今样式》,于2000年4月14日在本市各级法院经济审判中率先予以试行,现试行期已届满。在试行过程中,调查令制度得到了贵单位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为这一制度的推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为法院进一步深入实践和完善调查令制度创造了条件。
鉴于调查令在试行期间取得了积极的成效,我院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6月13日起在本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制度。
调查令作为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推出的一项新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我院将在实践的基础上继续不断总结,及时加以完善。我们也恳切希望贵单位继续支持、配合法院实施好调查令制度,并对调查令继续提出建议、和意见,帮助法院不断加以改进。
此致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上海法院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通知》(沪高法[2001]26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2001年6月13日印发
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
(经2001年6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进程中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一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第三条 调查令具有下列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持令人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五)调查令的有效期;
(六)被调查人不能提供持令人所需证据的原因;
(七)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四条 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五条 对申请调查令的申请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审判法官填发调查令,由庭长或授权合议庭审判长签发。
禁止在案件受理之前或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四)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涉及上述情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证据线索,经审查由法官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
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的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八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今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九条 持令人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今,丧失在该案审理中再次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由人民法院视情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