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解析【票据法律师网】?xml:namespace>
关键词: 票据付款人/票据付款/票据审查
内容提要: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有对票据及提示付款人身份进行审查的义务,这种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付款人的审查权利。尽到了审查义务的付款是善意付款,从而获得免责。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取得票据的目的,在于最终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实现其金钱债权。因此,票据付款是票据权利最终实现的标志,也是票据功能最终完成的标志。可见,票据付款人扮演着票据权利实现,票据义务消灭的重要角色。如何扮演好这一角色,对于付款人而言审查票据是关键。在实践中,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或者怎样才算履行了审查义务,从而获得免责,是常见的票据纠纷焦点,本文试图对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指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时,对提示付款人所提示的票据及其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进行审查的责任。为了保证票据债务人票据支付的有效性,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即对票据的记载事项、票据背书的连续、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进行审查。①在票据法上,根据付款的不同情况,付款人有形式审查义务和实质审查义务。
一、 关于形式审查义务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是指付款人仅就票据的外观形态是否具备票据的有效形式、背书是否连续等履行的审查责任。这种审查仅限于票据外观形式,以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为基础,不涉及票据外的其他事实和关系。因为,作为无因性证券,票据持票人持有票据即可主张票据权利,而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概所不问,即使发行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发生错误或无效,仍不影响票据的效力。②亦即付款人对票据提示付款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及其效力无权过问。因此,权利之行使单凭占有证券之事实,义务之履行仅对证券之占有人。付款人支付票款,以给付之对象为证券占有人即可,此乃“认票不认人”。③ 在票据付款实务中,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范围如何,说法不一,笔者认为,在我国,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如下:
(一)票据的样式(格式)。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④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对票据样式付款人应认真审查是否是人民银行统一监制。
(二)票据上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决定着票据行为创设的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票据上的主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使票据行为有效成立,要求基本票据上进行各种有效事项的记载。基于票据的要式性,票据法严格规定了票据上应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如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对无效票据付款人付款的,责任自负。⑤
(三)票据更改情况。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能更改,可分为可更改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更改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可更改事项要由原记载人依法更改才有效。
(四)签章和金额。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实践中,签章形式多种多样,我国票据法规定仅有一定的形式才具有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即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其他形式的签章即是记载于票据上如画押、指印等不具有效力。自然人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应以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签章,⑥才产生票据上效力。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作为票据行为主体在票据上签章的,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⑦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自然人的本名,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的本名,是指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全称,不得用简写或缩写签章。
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其主要内容是:票据金额必须记载,不记载金额的票据无效;金额记载必须确定,记载不确定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小写同时记载,如仅用其中一种记载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一经记载不得更改,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⑧
(五)背书的连续。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的票据,可以依照一般债权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主要形式。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具有了“商业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功能。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⑨依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付款人在审查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时,应审查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是指从票据上的第一人即票据上所载受款人开始,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即现在的持票人为止的全部背书,其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应是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由此而使前后背书相接,不发生间断。只有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才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背书连续是付款人证明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的依据。付款人疏于审查背书连续而错误付款的,责任自负。
(六)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国际通行的票据法理论,认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只负责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责任。⑩但我国票据法则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除了应进行背书连续的审查外,还有法定的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的身份审查的义务,即审查其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户籍证明、机关团体证明、营业执照等等。这种审查并非对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票据权利人的实质审查,仍属形式审查性质,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或者减少不法分子假冒他人名义,利用票据骗取票款,扰乱票据活动秩序,侵犯合法权利人的利益。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到这一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虽不承担票据上的再次付款责任,但要承担相应的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
二、关于实质审查义务
所谓实质审查义务,是指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持票人(提示付款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背书受让票据权利是否真实有效,票据是否伪造、变造等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的责任。票据实质审查,通常涉及票据外法律关系,须通过某些票据外的事实,才能确认真伪。对于流通性及强的票据而言,要求付款人对这些票据外的事实均进行实质审查,逐一确认真伪后才付款,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票据的无因和完全有价证券性,国际和国内票据法理论,均认为付款人仅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无实质审查义务。在票据实务中,票据上所载收款人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该票据时,持票人为当然合法权利人;若票据经背书转让后,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也当然推定为合法权利人。对上述权利人的审查,仅依票据上记载即可确认。至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收款人是否具有合法收款资格,代为取款的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权等实质性问题,付款人均无审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伪造、变造等,应负责审查,对伪造、变造票据付款的,视付款人有“重大过失”,这就涉及实质审查问题了,下面对此发表个人管见。
(一)票据伪造审查。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法理上,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时,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持票人持出票伪造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力所能及进行的审查笔者认为是,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有其签章的印样或笔迹(预留印鉴)的,出票人应认真查验出票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对印章查验的办法通常是对角折叠比较法,对笔迹查验也只能是外观形态的比较。因为付款人不是鉴定专家,也没有任何机构授权其进行印章、笔迹鉴定。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付款人对票据签章进行了足够辨认的,视为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其付款应为正确支付而获免责。
持票人持除出票伪造外的其他伪造票据提示付款的,如果伪造痕迹显而易见(笔迹、墨水、书写工具明显不同)付款人没有足够辨认而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付款,应自负责任。但如果伪造需借助仪器设备且需具有专门技能者才能甄别真伪的,笔者认为,这已超出了付款人的审查能力和范围。不过,对伪造承兑签章的票据付款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无论审查有无过错,均应承担再次付款的票据责任。因为承兑签章是付款人自己承兑后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盖章,付款人对自己的签章应当或者推定能辨认出真伪。
(二)票据变造审查。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有显示痕迹的变造和不显示痕迹的变造之分。付款人对显示痕迹变造(字体、书写工具、墨水等显著不同)的票据付款的,视为疏于审查和重大过失付款,责任自负;对不显示痕迹的变造票据,履行审查义务后付款的,视为善意付款,可以免责。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现定》的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变造者依法追偿。”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显然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有悖,事实上加重了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按此规定,付款人无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只要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及其身份证明未能识别而付款的,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这就有些“客观归罪”了,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此条司法解释应修改,应在“未能识别出”后加上“显示痕迹的”定语,这样较能体现客观和公正。
(三)期前付款审查。期前付款又称任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向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通常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当然有权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但付款人愿意进行期前付款,持票人也同意接受的,票据法并未禁止。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可见,票据法的这条规定,意味着付款人期前付款应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付款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实质上并非权利人的,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即其付款不能视为善意付款。第二、在到期前如发生出票人发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的,已进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造成的损失。
上述对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进行概述时,着重点在其义务,其实不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与其审查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其审查义务反过来又是其审查权利。作为义务,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履行审查义务,否则,由此而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要承担票据责任或赔偿责任。作为权利,提示付款人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提示付款人拒绝接受审查或干扰审查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他们付款时享有的审查权利。万可佳
注释:
① 见我国《票据法》第57条。
② 姜建初主编:《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二版,第15一16页。
③ 曾世雄等著:《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38页。
④ 见《支付结算办法》第256条。
⑤ 见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
⑥、⑦见我国《票据法》第7条。
⑧见我国《票据法》第8条、第9条、第22条、第76条、第85条。
⑨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
⑩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