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后,持票人又提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能否成立【上海票据法律师】?xml:namespace>
2011年7月2日,江苏省某公司丧失一张票面金额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失票后,该公司向付款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0月30日,公示催告期满。经申请,法院与2011年11月10日作出除权判决,除去票据上的权利。当月15日,该公司持判决书到付款行取得200万票据款。2012年1月2日,持票人浙江某公司到法院申报权利,得知该票据已经除权,遂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江苏某公司告上法庭。
1、浙江某公司是否能够直接提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2、撤销除权判决的条件是什么?
【票据律师分析】
一、除权判决作出以后,被上诉人应当首先提起的是“形成之诉”(或“撤销之诉”)先撤销现已生效的“除权判决”,然后再审理真正的权利人是谁(确认之诉),不能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由直接提起请求赔偿之诉讼(给付之诉)。
人民法院就某一诉讼标的——当事人争议的某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在裁判生效以后,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除权判决”作出后,同样具有“既判力”,对法院、当事人即案外人均具有约束力。
在《民事诉讼法》里,除权判决是专门为票据丧失设立的特别程序,对特别程序不能提起上诉。但是,《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了“除权判决撤销”的救济程序。即“利害关系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公告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对同一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不能做出两次不同的判断”这一基本原理出发,对于已经存在的“除权判决”应当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然后再就“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现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进行审理和判断。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条件属于“程序条件”而非“实体条件”。
法条的表述为“因为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那么,哪些属于所谓的正当理由呢?一般认为,一类是“不可抗力”的原因,类似于《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属于持票人在规定的权利申报期内,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原因,无法行驶申请权利;二类是违反票据法法理的时间内作出的除权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限至少为60天,但《票据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不少于60天”是正确的,但《票据司法解释》对票据公示催告期的规定不符合票据的特征和实际情况“60天”但“最长不超过90天”是错误的。例如,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出票之日起6个月,当出票人出票后数天就丧失票据,持票人立刻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在3天内即在有关报刊刊登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60天内申报权利,即使公告期满,离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还有数月,如果出现善意的合法持票人,其要等到票据到期日才能提示银行要求付款,从道理上说,此时才有可能知道出票人公示催告的情况,而此时法院已经做出了除权判决。因此,我们认为,作出除权判决应当同时符合“公告60天”和“付款日到期”两个条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如果属于“未到票据到期日作出除权判决”的,也可以要求法院撤销;三是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导致权利人不能申报权利。按照《票据司法解释》规定,公告应当登载在“全国性报刊”上,但在务实中,有些人民法院认为与送达其他法律文书一样,仅仅在法院公告栏里进行公告,导致票据现持票人无法了解公示催告的内容。
【结论】浙江某公司不能直接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由,直接将江苏公司告上法庭,应当先提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在除权判决撤销以后,再提出行使票据权利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