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冻结不影响付款人到期付款义务?xml:namespace>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4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台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将其持有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上海公司。4张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付款人徐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2011年10月14日,到期日2012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当日,上海公司打款给台州公司并取得票据,(未背书)又转让给了他人。台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取得票据款后,并未将其交付给委托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而是被其妹妹挪用,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随以“丢失”为名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以“诈骗”为由向案发地邳州市公安局报案。邳州市公安局以诈骗为由立案并经检察院批准将胡某逮捕。立案以后,邳州市公安局将向付款行发出通知,将四张承兑汇票冻结。
二、 相关法律问题
1、 冻结的标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而不是“票据款”,不影响票据到期日付款人的付款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此,公安机关和任何机关不能够冻结票据款,冻结的标的应当是“票据保证金”而不是“票据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第9号第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此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限制,其性质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在承兑人付款前是“出票人”,付款后属付款银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入银行保证付款的“押金”,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票据法律关系上的“资金关系”,是银行和申请开票人的关系,与收款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与出票人之间的关系是“原因关系”,是基础买卖关系,票据作为买卖合同的支付手段替代现钞付给了收款人,徐州美迪胶合板有限公司申请冻结票据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即便是冻结了票据保证金,付款人到期也应当无条件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第9号第二条规定:“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2、 付款人到期拒绝付款应当制作“退票理由书”并将票据原件通过托收行退还持票人。
《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条规定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到期不付款会导致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付款行不仅不能免除付款责任,而且要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包括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因此,付款是无条件的,只是方式和时间问题。(票据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