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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与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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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网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 咨询电话:139 1722 7080,  阅读:

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与公示催告

未记载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不确定,法院无法将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送达代理付款行,代理付款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支付法院已通知止付的银行汇票。本文为银行提出现行法律规定下填补漏洞的方法,并提出立法上的解决方案,同时也解决了善意受让人可能受让已公示催告或已除权票据的问题。

关键词: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公示催告;查询系统

 

    一、问题的提出公示催告的止付通知无法送达代理付款行

    何谓汇票的代理付款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这两种规定有很大的区别,《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似更符合票据法的原旨,但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是依据《支付结算办法》。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未记载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签发后可在本系统内全国任一网点或签约的银行网点提示付款,提高了结算速度,方便了持票人结算,但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法院无法将涉及未记载代理付款行的公示催告停止支付通知送达代理付款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受理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对代理付款人的定义来理解,未记载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代理付款行可能是本系统的任一家分支机构,也可能是系统外签约的银行或分支机构,即代理付款行是不确定的。因此,法院和付款行都不可能将停止支付的通知送达或通知代理付款行,造成了代理付款行屡屡对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银行汇票付款,有的犯罪分子还利用法律的这一漏洞进行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以下简称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这就存在一个不合理的问题:法院未通知代理付款行停止支付,代理付款行在不知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情况下兑付汇票却要承担全部责任。

二、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解决办法先查询后付款

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下如何填补漏洞,避免损失?

一些商业银行内部规定,代理付款行在每笔银行汇票(收妥后入账的除外)付款前,都要通过内部的网络或加押传真(主要用于代理跨系统兑付的查询)向付款行查询是否签发过该票据、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有的行规定一定金额(一般是50万元)以上必需先查询后付款,但犯罪分子掌握了这一规定后,很容易钻空子。据笔者掌握的情况,法院止付后代理付款行付款的案件,金额基本上都是50万元以下。所以,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查询,方可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有人认为增加查询程序有违票据法银行汇票见票即付的规定,笔者认为不然。第一,所谓即付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将其绝对化。第二,从各行现有的科技状况看,通过内部网络查询或加押传真查询速度很快。因此,先查询后付款(查询应当迅速)不违背银行汇票见票即付的要求,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这种办法可以供各行借鉴和推广,以适应七十条的规定,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三、建议

    (一)建议之:修改相关法律

    上述办法虽可解决一时的问题,但毕竟仅是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也代替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应有的规定。建议人民银行规定:代理付款行支付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前(收妥后入账的除外,下同),应当向付款行查询,否则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代理付款行照此办理,不但可以查询到银行汇票是否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还可查询到是否被法院止付,是否已被法院除权,付款行是否签发了该汇票等,但还是解决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的问题。如人民银行仍沿袭目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方式,那就有必要与最高法院协调,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规定:法院受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公示催告,不向代理付款行送达止付通知,但代理付款行付款前应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询,否则,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二)建议之二:建立计算机公示催告查询系统

还有一种方案可解决这一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计算机公示催告查询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商业银行与该系统联网、查询。在具体的操作步骤上,先将该系统做为一个票据受让人、支付人选择使用的方案,运作成熟后再通过立法强制施行。

    1、操作程序。将目前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通知支付人止付+报刊公告的模式改为法院通知支付人止付+最高法院备案、系统公告制。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能够将止付通知送达支付人的,沿袭现行做法,将止付通知送达支付人。同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法院将票据要素输入系统,并在系统上公告,除权判决后,也在系统上进行公告。与该系统联网的各商业银行的网点都可通过该系统查询,尤其是止付通知不能送达的,支付人在付款前应通过该系统查询。

    2、修改现行法规或进行司法解释

系统运作一段后,在条件成熟的基础上,通过修改法律或就此下发司法解释强制施行。主要涉及的条文有: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算、具体的操作程序、未经查询付款的法律后果等。

    3、建立系统也解决了所有止付通知无法送达的问题

空白支票和未记载付款行的授权补记支票也存在付款行不确定的因素。目前,由于账户管理不规范,一个单位可能有许多账户,法院受理这类公示催告的案件后,不可能将止付通知送达所有的开户银行。而印鉴齐全的上述支票,如无加密保护,恶意的拾得者补记票面内容后,可到失票人的任何一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如背书转让,问题会变得更加复杂。如果可以通过系统查询,问题迎刃而解。

一般的银行汇票纠纷案件,若也采用报备、系统公告制,也可解决代理付款行的止付通知无法送达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仅仅是赋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义务,不是票据受让人的义务,笔者也无意于否定法院止付期间(非公示催告期间)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笔者本文不去评论其优劣,而在一般的票据纠纷案件中被法院止付,或者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除权判决以前,法院虽未解除止付,如受让人出于善意取得票据,也享有票据权利。

    4、建立系统也可避免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后受让票据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应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公告。全国性的报刊很多,单位、个人不可能专为查找公示催告的信息而订阅所有全国性报刊,即使在指定的单一报刊上刊登或者将全国法院所有的公告内容搜集齐全,也不可能从零散的、繁多的公告中查找需要的信息,因此,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基本上是形同虚设。因民诉法规定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这就可能导致受让人因此白白遭受损失,相反,失票人的损失则合法地转嫁到善意受让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类似的案件已屡有发生,给善意受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随着票据签发量和流通量的增多,这个弊端就显得更加突出。另外,按照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法院除权后,任何人即使是出于善意取得票据,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可能因此白白遭受损失。

系统建成后,任何受让人随时都可通过开户行快速查询受让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是否已被法院除权,可避免善意受让人贴现、转贴现、受让已被法院公示催告或已除权票据的风险,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最大限度地使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消除票据受让人的后顾之忧。即使将来修改法律,将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删除,建立系统仍可避免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已被法院除权的票据,也可减少第三人受让已公示催告的票据,最大限度地保护失票人的利益。原载《上海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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