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空头支票偿还债务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票据刑事辩护律师】?xml:namespace>
【案情简介】2009年9月6日,浙江徐某专程赶到上海找到我们,称其丈夫龙某因涉嫌票据诈骗已经被当地公安机关经侦大队刑事拘留。律师经与承办民警沟通并会见龙某后得知:龙某系浙江某家电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年初,该公司为了在经济危机原材料价格见底时囤积原料,分别向7位朋友举债1200万元,拟从台湾进口塑料粒子。同年2月,与台湾某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并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5月,因受国际油价上涨的影响,台湾方面提出价格上涨20%,龙某拒不同意,双方贸易关系转化为合同纠纷,资金押在银行不能使用。
龙某当时向朋友举债时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偿还。在朋友的一再催促下,龙某开出支票7张,总金额1350万元,分别交付7位朋友用于还债,并反复叮咛“账户上暂时没有钱,过段时间再去提示付款”。在这期间,一名债主向银行查询,银行告知:支票在出票后6个月内不向付款人提示的,将丧失票据权利。该债主认为龙某骗了他,随与其他债主相约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龙某没有偿还能力,有诈骗他人的行为且本案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犯罪,随于9月3日立案并对龙某刑事拘留。
【问题】
1、 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
2、 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债权人如何救济?
【分析】
一、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时错误的。
我国刑法规定,票据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龙某虚开空头支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为了偿还债务,即便是“虚假偿还”,在主观故意上,充其量只是逃避债务,拖延债务。在客观上,龙某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为其开空头支票给债权人时,占有已经实际完成(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完成)。龙某依法出具了借据,真实的进行了意思表示,而且借款也确实用于约定的用途“购买原料”。并没有“隐瞒真相”或“制造假象”。既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二、龙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按照1997《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因此,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债权人既可以依据票据法相关“追索权”的规定向龙某的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款和2%的法定赔偿金,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龙某个人归还借款及利息。
【结论】经我们与当地警方沟通,公安机关接受了我们的意见,撤销了对龙某的刑事拘留,同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票据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