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通过司法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笔者同时代理了同一合同当事人的二个装饰装修工程交付后拖欠工程款2年多的纠纷,就其中的工程造价都是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来确定的,但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不同。其中一个是从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时起算,另一个是不支持利息。二审都予以了维持,其中可见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严重性,作为一般老百姓都无法理解。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工程款结算款支付没有约定时间的,应当从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通过司法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的,在起草司解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利息应当从鉴定出具日或者判决生效日起算,但该观点在司法解释形成最终稿时已经被现在条文所取代。
但根据民事审判参考与指导第36集p155的判例,对于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来最终确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判决生效日开始计算。理由为,工程款确定后才发生利息支付问题,工程款不确定的利息无从支付。
可见,对于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款的案件,利息的支付起算在最高法院内部没有形成权威的统一意见。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比较混乱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