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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借据在民间借贷中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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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 法律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借条、借据在民间借贷中的效力认定

【案情回放】

 

  原告杜某诉称,20044月至2008年,被告杨某因购房等原因,多次向杜某借款,共计620万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现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杨某答辩称:2004年,其与杜某之间系热恋中的情侣,恋爱关系已得到双方家长的认可和支持,已到谈婚论嫁的程度。由于杜某是女性,恋爱中难免恃宠生娇,为讨杜某欢心,其经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化解双方矛盾,但未实际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认可向杜某出具的字条、借条的真实性,虽然其否认杜某实际支付了借款,但根据证人证言,杜某平时有使用大额现金进行交易的习惯。同时,杨某多次向杜某出具欠条及借条,并承诺还款,因此双方借贷事实成立。杨某不能证实其与杜某曾有恋爱关系,出具欠条化解双方矛盾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杜某有权向杨某主张债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的陈述有诸多矛盾、有违常理之处,杜某对于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的描述也前后矛盾。当时的620万元相当于现在的3000多万,双方及其父母均为普通工人,除工资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来源,杜某没有这样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杜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法官回应】

 

  要将借条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慎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杜某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杨某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杜某继续举证,也就是说,杜某应当就其已经向杨某实际给付了钱款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双方的陈述有诸多矛盾、有违常理之处,并且杜某对于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的描述也前后矛盾。二审中,杨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在2004年左右,杨某和杜某之间确实存在恋爱关系。承办法官鉴于该案标的额巨大,案件的事实复杂,于是进一步询问了杜某和杨某2004年前后的收入情况,通过询问查实杜某和杨某及其双方父母均为普通工人,工资收入不高并且除工资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来源,当时的620万元相当于现在的3000多万,杜某没有这样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杜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在这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案件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为有效应对民间借贷疯狂背后所带来的案件压力,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根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慎重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谨慎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具体情况可分为以下两种:

 

  1.传统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显著的证据效力。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小,当事人之间身份较为亲密,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民间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还款。

 

  2.民间资本借贷案件中借条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慎认证。民间资本借贷数额较大,当事人借贷的目的都具有盈利性,风险意识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交往联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要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社会的风俗习惯、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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