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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彩礼返还纠纷如何判决【婚姻家庭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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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彩礼返还纠纷如何判决【婚姻家庭纠纷律师】

  男女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我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虽然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在我国,尤其是在农村,结婚给付彩礼较为普遍。对于给付彩礼后,未能结婚或结婚后离婚,因彩礼返还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人员,所审理的案件中,以婚姻纠纷居多,其中大部分都牵扯到婚前彩礼返还。现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淡一点对彩礼返还纠纷的认识。

 

  一、彩礼的历史渊源

 

  彩礼的历史久远。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合礼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六礼程序来完成,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清期、亲迎。虽然历代的婚礼程序有所缩减和变化,但纳征作为一种传统习俗依然保持。纳征就是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可以说,只有完成了这一礼俗,男方才能把女方娶过来。20世纪四五十年代的中国农村,由于生活不富裕,所以彩礼较实用简仆,如烟、酒、糖、茶、衣料、被褥、农具等。到六七十年代,彩礼主要是手表、自行车和缝纫机。到八九十年代,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电视机、洗衣机变成了理想的彩礼。进入二十一世纪,彩礼给付的风气愈演愈烈,大部分都是给付金钱,从见面礼到小帖、大帖,少则几千元,多则上万元甚至几万元,这对于仍然贫穷的广大农村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者也不在少数。

 

  二、彩礼的性质及返还的法律规定

 

  彩礼纠纷案件在处理时,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彩礼的数额来判断彩礼的性质,并区别不同情况,妥善进行处理。

 

  1、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因它违背了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规定,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交出财物的一方,其财物实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的精神,依法应予追缴。

 

  2、对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法有了明确的禁止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19条曾规定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所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索取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对于是以达到结婚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行法律对于这种彩礼虽不主张,但也无禁止性的规定。对于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返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实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同时,明确规定,第(二)、(三)项规定的适用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解释规定的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对于彩礼返还规定的思考

 

  婚姻法解释(二)虽然对彩礼返还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在农村地区,由于传统仪式婚姻观念的根深蒂固,以及交通不便,登记结婚成本高等原因,按照风俗习惯男娶女嫁同居生活视为已经成婚,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甚至有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孩子也生了好几个,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机械地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判令返还彩礼,就明显地显失公正了。故对该项的正确理解应是: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对于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项规定看似明了,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极难适用。首先,该规定中的生活困难,在实践中就难以认定。现在,城市里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为生活困难。但在农村,并没有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其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生活困难应由谁来证明?有的案件当事人在证明生活困难时,大多是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生活困难,但对于这类证据是否就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呢?如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一案,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价值8千余元。2007年原告起诉离婚,并以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结婚花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至今仍有欠帐未还。被告对彩礼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所收彩礼已于婚后共同生活中消费,并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合议庭在评议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有的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有的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也较为客观,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笔者认为,村委会做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虽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因有三:一是村委会管理不够规范,其出具证明,加盖印章较为随意;二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村村民与他人离婚,理所应当地要保护村民的利益;三是村委会证明大都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所出具,村委会并不负调查核实之责。第三,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中的给付人,是否包括给付人的家庭生活困难。在农村订立婚约时,因给付人年龄较小,大都无多少财产,给付的彩礼,一般都是由给付人的家庭由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出具,故笔者认为,在诉讼中,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应包括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家庭的生活困难的情形。第四,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是给付前就生活困难,还是给付后生活困难;是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还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这些情况在审理中都难以查证,这也造成该项规定在案件审理中难以适用。

 

  四、对婚前彩礼返还规定适用的理解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正确理解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内容,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的其请求才应予以支持;2、综合考虑给付的彩礼数额、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等原因,衡量是否属生活困难3、因为给付彩礼的问题,并不单单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往往涉及双方的家庭关系,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确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即:若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本人收入,原告只能是男方本人;若给付的彩礼来源于男方家庭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时,男方及其父母均可做为原告起诉。反之,若彩礼直接交由女方的,可只列女方为被告;若彩礼交付女方父母,也可将女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4、在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时,应注意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在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若结婚时间较短的(笔者认为,一般应掌握在1-2年),可全额返还或部分返还;若结婚时间较长的,一般应不予返还。因为,一般男方给付的彩礼,结婚时都由女方带回男方家中,随着时间的流失,所带彩礼也大都于共同生活中消费,故此时不应再予返还。【作者简介】郭奇,单位为范县法院。

 

 

(编辑: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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